桂林黄祖合律师网

GUILIN HUANG ZUHE LAWYER NETWORK

法律服务热线:

135-5833-2398

首页 >> 法律专长 >>刑事辩护 >> 死刑适用标准与价值分析
详细内容

死刑适用标准与价值分析

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与价值分析

 

【内容摘要】死刑在我国存在有数千年的历史,死刑问题一直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我国曾提出了要逐渐减少并控制死刑罪名的适用,近段时间以来,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亮点之一即为渐渐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从刑修(八)到刑修(九)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对死刑的适用正进一步趋于合理与完善。针对这一情况,本文立足于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文献研究、归纳分析、对比分析等方法,简要分析了我国死刑适用的历史特点,梳理了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与适用价值,并描述了当下我国死刑适用的情况,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及问题,提出应当明确死刑在当今社会存在的价值,并对由此引申出来的死刑存废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适用价值;死刑存废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现行第九个刑法修正案,这一次刑法的修改坚持“宽严相济”[1]的原则,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有许多的变化,比如严厉惩罚恐怖主义犯罪,取消嫖宿幼女罪,加大对社会腐败现象的惩处力度,加快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惩罚社会失信背信行为等,其中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减少了许多死刑罪名的适用,这标志着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正在进一步趋于合理与完善,这一举措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整个社会法制体系的构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同时,此次修改对社会危险性较轻,或者有从轻论处情节的犯罪,留下了相对从宽处理的空间;对社会危害比较严重,或者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仍然保持较为严厉的打压态势,惩处力度依然不减少,从而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公平正义。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在刑修九出台之前,我国适用死刑的罪名共有55个,取消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战时造谣惑众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9个罪名后尚有46个[2]。《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的这几个罪名在社会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举措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的适用,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的做法,同时对这些犯罪在取消死刑之后通过不断地增强执法,不断地加强管理,依然可以做到整体的处罚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内容也做了重要的修改,并不是故意犯罪就要死刑立即执行,修改以后的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必须是情节恶劣的犯罪,既要求是故意犯罪又要求情节恶劣、严重,且必须表明是行为人抗拒改造的故意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就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范围,提高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门槛,这种变化反映出了我国目前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适用,并为最终废掉死刑而往前走了一步。

当下我国对死刑制度的一些改革反映了一种死刑限制与废止的渐进式的法律形态,死刑适用的改革也引起了我国许多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内容就死刑的适用标准与适用价值作简要的梳理和探讨。

 

一、我国死刑适用的历史分析

(一)死刑适用的历史发展规律

我国自夏朝起就有死刑,死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历代王朝的盛衰,并且其存在的价值由其特有的严厉性而不断表现出来。从死刑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死刑适用的发展规律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死刑适用数量逐渐减少

在古代君主专政时期,不论是哪个国家,只要危及国家礼仪与威严、危及君主统治秩序的都可以适用死刑,不仅执行死刑的总体数量多,而且可以适用死刑的罪行也特别多,不管是盗窃罪、抢劫罪、伪造文书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都可以适用死刑。而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民主的日益完善,适用死刑的罪名也在不断减少,现在有很多的刑法学者提出,“可以在限制死刑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然后逐渐过渡到全部废除死刑”[3]

2.死刑适用程序逐渐复杂

在古代,君主可以随时决定对他人适用死刑,地方官员也可以决定对罪犯适用死刑并立即执行,不需要繁杂的程序限制,死刑的执行显得比较草率。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死刑适用的程序愈加严格,在现代社会一般需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后才能执行死刑,死刑的适用在经过层层法院的审理后变得愈来愈合理与谨慎。

3.死刑执行方式逐渐文明

在古代,死刑的执行方式多种多样,杀人方法也特别残忍,如绞刑、斩首、五马分尸、坑杀、杖杀、炮烙、腰斩等,死刑犯大都在饱受精神侮辱与肉体折磨后才死,而在现代,死刑的执行变得更加文明,不管是枪毙、还是注射、电刑等都可以在短时间内执行完毕。

(二)死刑适用的历史发展特点

1.我国古代死刑适用特点

中国古代一直是中央集权,死刑主要是为了维护集权统治,死刑的决定权主要在于皇帝一人,古代的百姓常因很小的事情而被处死,同时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不平等现象十分突出,死刑的适用缺乏人道主义,往往会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出现,死刑适用的方式残酷多样,导致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都蒙上了一层浓重的血腥味。

2.新中国成立后死刑适用特点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新政权刚刚建立,死刑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法规,由于法规的简单与不明确,死刑政策在当时的死刑适用上发挥了重大的指导作用,诸如1951年2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就在当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同时,我国在死刑的适用上进行多种方式的限制,明确提出了“少捕少杀,坚持少杀,防止乱杀”[4]的方针政策。

(三)死刑适用的历史发展变化

1.我国古代死刑适用变化

   在中国古代一直都有性善论与性恶论之争,由于这两种思想的影响,死刑的适用也随之发生着变化,随着历史的发展,基于止恶劝善的社会目标,中国古代的死刑适用与中国古代独特的人性观念有着很大的联系。受不同学派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死刑适用的发展变化是不断前进的,在某些历史相对动荡时期也许会出现短暂的逆转,但总体上中国古代的死刑适用是由野蛮到文明,由残酷到人道来变化发展的。

    2.新中国成立后死刑适用变化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这之后,1979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5],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了刑法典之中,在刑法分则里一共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以反革命罪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居多,同时,通过颁布大量的单行刑法来增加死刑的适用,使得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增加至80多种[6]。而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改为了“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刑法分则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一共有68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居多[7],相比之前的刑法规定适用罪名略有增加。2011年5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限制死刑上作出了几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一是取消了刑法中13个死刑罪名,这13个死刑罪名都是非致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或侵犯财产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二是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在刑法的第49条中增写了第2款,明确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年龄限制与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在死刑适用中纳入人身危险性因素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变革,其意义重大。2015年11月初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在实践中很少适用的九个死刑罪名以此来不断完善死刑的适用。新中国成立后死刑适用的这些发展变化反映出要根据社会环境和社会犯罪情况的变化来不断完善中国的刑法。

二、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对象之规定

(一)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8]所以,“罪行极其严重”就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但“罪行极其严重”只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陈兴良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把握,既包括罪大也包括恶极:罪大指的是犯罪行为及后果特别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很巨大;恶极则是指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其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9]。”这个解释比较详尽、全面,体现了死刑适用标准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对而言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在适用的明确性上仍然有所不足,与国际死刑适用标准还不相协调。

(二)关于死刑适用罪名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名中,均会涉及到死刑。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军人违反职责的规定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涵盖的罪名死刑占据的比例较大,在三分之一以上,其次就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力涵盖的罪名中死刑所占比例较大,约为15%,其他的犯罪所涵盖的会适用死刑的罪名则在5%以下。[10]虽然刑修九取消了部分罪名死刑的适用,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仍然属于世界上死刑适用罪名较多的国家之一。

    (三)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约束
     我国古代对死刑的适用对象有着一定的约束,自汉朝起我国就有了“矜老恤幼”的刑法慎用思想,统治者通过该思想来控制死刑的适用,目前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也有着很严格的要求,明确规定不能对未成年人和孕妇实行死刑,对他们不适用死刑的含义不仅包括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对其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1],同时,从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等理念出发,对盲聋哑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死刑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大体来看,死刑适应对象的约束主要包括以下情节:
  1.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在我国,未成年人指的是没有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且在这里对其不适用死刑是以他们犯罪时的年龄为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没有完全成熟,遇事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在其犯罪后进行教育改造的空间较大,从人道主义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实施死刑。同时,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对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是与国际社会相协调的。

2.对孕妇不适用死刑。对于孕妇来说,为了保护胎儿,我国刑法对孕妇不适用死刑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在羁押和审判期间就已经怀孕的人,对其不能够实施死刑,这里的怀孕不论妇女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以及是否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的怀孕状态,都不能对她们适用死刑;在审判、羁押期间突然自然流产的孕妇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已经怀孕但进行了人工流产的孕妇仍然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对孕妇的适用已成为整个国际社会共同的认知。

3.严格限制对75周岁以上的人适用死刑。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和孕妇死刑的适用属于绝对禁止,不论其犯罪情节严重与否都不能适用死刑,但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死刑的适用属于相对禁止,原则上对在审判时年龄较大,已达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谨慎考虑罪犯犯罪情节的恶劣与否,对这些罪犯以特别残忍的手法致人死亡时仍然适用死刑。

4.严格限制对盲聋哑人死刑的适用。法律明确规定对盲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理论上来说,聋哑人和盲人的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够健全的,他们的行为能力比不上正常人,加之又身患残疾,社会适应性较差,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本着刑罚大小和责任能力相对等的原则以及对残疾人从宽处罚的社会理念,对他们的犯罪进行从宽处理[12],故对盲聋哑人死刑案件的判决法院显得相当谨慎。

5.严格限制对精神病人死刑的适用。就死刑本身而言,它的适用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密切,精神病人不同于正常人,他们在患病的时候往往不能较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后果,对于责任的承担能力比较弱,从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故对精神病人死刑的适用严格加以限制。[13]

三、我国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除了刑法第48条的规定外,分则也有大量的关于死刑的规定,结合社会现实以及司法现状,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规定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原则看:

1.明确性不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4],“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仅仅六个字,高度概括、高度抽象,字面意思比较模糊,涵盖犯罪行为较广,并未能起到标尺的作用。其次,从死刑适用标准的主客观要求来看,我国学者们对其有着不一致的理解,同时,在适用上,不同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往往也有着不同的评判标准,如某些情节相类似的故意伤害致死案,由于判案法官的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相似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可能会出现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差别,法律适用的差异性被显露无疑,由此可见我国死刑适用的标准明确性不足,很难起到衡量标尺的作用。

2.不给罪犯改过的机会

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不给罪犯改过的机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死刑适用标准上忽视人身危险性因素,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教育改善的罪犯不适用死刑。[15]二是在刑法规定中规定了绝对死刑的适用,如刑法第121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16]这是关于强制死刑的规定,不问犯罪的其他情况,不问罪犯能否改善,仅仅因为罪犯造成了客观上的危害结果就被判处死刑,对于那些积极悔改、努力从善的罪犯是不公平与合理的。

3.与国际法协调不足

国际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是:只有最严重的罪行才可以被判处死刑,而且最严重的犯罪应该理解为只限于是犯罪人故意并且结果是杀害了他人性命或者造成了其他特别严重的社会后果的罪行,[17]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显然与国际法的规定不太一致。同时,由于国际领域中“对死刑犯不予以引渡”的原则也导致了我国在管辖本国逃往国外的触犯刑法的公民时显得困难重重。在经济法律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刑罚制度不能够忽视国际上刑罚日益轻缓化的思潮的影响,应该努力通过立法来与国际上的刑罚制度相协调。

(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标准不均衡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犯罪分子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下的罪行相一致,但是,自古以来,在我国古代“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下,死刑曾被滥用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在历史动荡的时期,死刑被适用得淋漓尽致并被作为工具来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如在文革时期,人们稍微不注意可能就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强奸知青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也有一些人曾因为流氓罪而被判处死刑;而在相对和平时期,死刑的适用就会减少,死刑的执行也变得更加理性;同时,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死刑决定权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适用的均衡问题也由其负责,但是,近些年来,最高法的有些死刑判决也难以经得起历史和理性的检验,很多时候都会受到社会舆论和民愤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发生在云南省的李昌奎案,李昌奎因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二审审理期间,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结果一出来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一片哗然,大家都认为法官徇私枉法,案件存在有黑幕,省高院新闻发言人也曾因此出面回应社会舆论,但并未得到受害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最终在被害人申诉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下,云南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判决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社会舆论对死刑案件的判决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2.证明标准不完善

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活动是否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一般表述,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无可厚非,司法人员的任务就是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个衡量标准,但是这一要求并没有包含比较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方法和尺度,法官在断案时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如发生在云南昆明的“杜培武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之所以被冤枉杀人而又幸运地保住性命,就是法官把握的证明标准过低又急于找到犯罪嫌疑人而草率判案的实践。由此可见,进一步确定和完善我国刑法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增强有着重要的影响。

    3.因民愤而忽略其他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有时在审理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因为媒体报道而引起社会公愤的案件时,为了平息民愤,在该案不符合死刑适用其他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药家鑫案”,药家鑫是一名还在读书的大学生,因傍晚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在记其车牌号码而情绪失控,起了杀意,故意杀害了被害人,随后慌忙逃离了现场。在2010年10月,药家鑫的父母陪同他投案,三个月之后,其被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了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药家鑫当庭认罪并且向受害人家属赔罪道歉,还表示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由此看来,药家鑫的人生危险性并非最大,完全可以对他进行教育改造,使他向善,但在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药家鑫仍然被判决执行了死刑。在药家鑫案件中,社会关注度极高,很多民众都认为药家鑫的行为罪不可恕,民愤的因素对其死刑的判决起了重要的影响。法院虽然应该重视倾听公民的意见,但是更加应该按照刑法的理性与规定独立判案。

4.严重忽略人身危险性标准

人身危险性是被司法实践证明的客观存在,并非纯粹主观无法判断的因素。我国对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被告大多作从轻判处,主要原因之一不仅是他们的赔偿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还有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表明他们的人身危害性较小。但是除此之外,有相当一部分人因为无力赔偿而得不到优待,不能获得从宽处罚,如果他们的罪行特别严重,则很有可能会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同等条件下,有钱人可以免受死刑,没有钱的人则只能被处死,因为金钱的问题、贫富的差距而带来的生死差别,这是我们所无法接受的。有些贫穷的被告人同样认罪、悔罪,想赔偿但无力赔偿,其人身危险性和有能力赔偿的被告人基本一样,对此也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由死刑存废之争引发的对死刑价值的思考

我国很多的政治家都主张要保留死刑。毛泽东同志曾提出:“杀人要少,但是绝对不能废除死刑。”[18]不少的法学家也主张要保留死刑,他们认为死刑是正义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但是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废除死刑,他们认为死刑并不是一种合理的刑罚,如贾宇教授曾详细地论证了废除死刑的理由:“死刑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犯罪人没有威慑力,以死刑‘平民愤’,只是满足报应观念[19]。”因此,结合上述情况,有必要分析一下目前死刑在我国存在的价值,死刑是否真正具有其理论上的应有的威慑力。

(一)死刑的价值

在现阶段死刑存在的价值即指死刑能够给社会带来的好的或者不好的影响,一个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死刑也是这样。死刑既有正价值也有负价值,死刑的正价值即为死刑所带来的好的社会影响,死刑的负价值即为死刑所带来的不好的社会影响,从目前来看,中外学者一般从三个方面来评判死刑的价值,即死刑是否公正、效益与人道。

1.死刑的正价值

死刑的正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满足了人们的报应观念,杀人偿命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意识和观念,现代死刑的执行主要适用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适用死刑满足了人们的报应观念,维护了社会基本的正义观念。在这一程度上死刑是符合刑罚的公正性的。二是死刑消除了罪犯再次犯罪的危险,虽然我们很难预测死刑犯以后会不会再次犯罪,但是死刑的执行则彻底断绝了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这属于死刑的个别预防的作用。死刑的效益性即指死刑作为一种生命刑对于预防犯罪来说是否起到了真正的作用,是否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从死刑个别预防的作用来看其也是符合刑罚的效益性的。

2.死刑的负价值

相比死刑的正价值而言,死刑的负价值更为多样。第一,死刑剥夺了罪犯从善的机会。死刑的执行彻底结束了罪犯的生命,使他们失去了通过教化从善的机会,也失去了重新做人,改过自新,回报社会,创造社会经济效益的机会,这对于罪犯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损失。第二,死刑在一定层面上折射出了国家对生命的漠视,并不符合人道理念,所谓人道理念即为尊重人,爱护人的理念,刑罚是否人道即刑罚是否完全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重犯罪人作为人的权利,国家依照其法定程序杀人虽然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但同时也是国家对死刑犯生命的彻底否定,这个生命是可以被剥夺的,是没有其存在的价值的,百姓也会由此认为,生命并非至高无上,不可剥夺,他们可能也会去杀害他们认为可以被剥夺生命的人。第三,死刑重新制造了新的社会痛苦。国家为了安抚社会大众和受害人及其家属而剥夺了犯罪人的性命,与此同时也给罪犯的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甚至是耻辱。如发生在湖北的佘祥林案,其被错判杀妻,在经历牢狱之灾15年后,妻子突然“复活”回家,纵然最后国家对其给予了46万元的赔偿,但在被冤枉的这十几年时间里对其和家人所带来的伤害永远是无法弥补的。第四,死刑有导致错杀无辜的可能,不管在哪个国家,不管这个国家是何种社会性质,不管这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只要有死刑存在,一般都会有错杀的情况,一旦错杀就无法挽回,这无疑给被冤枉的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如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其被法院错判强奸杀人,在呼格吉勒图执行死刑9年后真凶赵志红现身;还有发生在河北的聂树斌案,其被判强奸杀人,在死刑执行九年后案件的“真凶”王书金出现,王书金自称自己为当年那起杀人强奸案的真凶,但由于种种原因以及聂树斌的离世,案件仍然疑点重重,这些冤杀的案件不仅仅是我们所处时代的司法创伤,更是一个时代的生命警示。第五,死刑使国家付出了昂贵的代价。国家执行死刑既花费了许多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剥夺了犯罪人宝贵的生命,在剥夺生命的时候也剥夺了这个生命继续延续可能会带来的社会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带来了“人的生命并非至高无上而是可以被剥夺的”错误的社会观念与认识。

3.死刑是否符合公正性、效益性与人道性

公正、效益与人道是刑罚最重要的三大价值,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唯有严格限制并谨慎地适用才能使其符合刑罚的这三大价值。公正价值即指犯罪人所犯下的罪行与其所承担的刑罚相一致,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是中国最古老的报应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讲,对穷凶恶极的杀人犯实施死刑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但是对那些极其严重的经济罪犯判处死刑是否符合公正价值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如前几年引发网友们热议的吴英案,由于吴英非同一般的创业致富经历,该案件吸引了来自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在一审期间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在其提起上诉后,二审宣判仍然维持死刑的做法引发了舆论高潮,大部分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所犯下的罪行的严重程度并不足以被判处死刑,在此之后,案件经过了长达七年的审理,吴英由死刑改为死缓,最后被减为无期徒刑,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众的关注度只增不减,吴英被判处死刑的期间大部分人都为其喊冤,纵观整个案件背景,吴英集资诈骗案既涉及到了法律认定的问题,也涉及到了民间资本如何出路的问题,但更多的是案件背后所隐含的社会公平、死刑制度改革与社会价值观等一系列的问题,由此可见对经济罪犯少杀慎杀甚至不杀的观念已经逐渐深入到公民的观念中。如今刑法修正案(九)将集资诈骗罪废除死刑使得整个诈骗类型的犯罪再也没有死刑,反映了我国在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来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特别是对经济型犯罪、贪污型犯罪不断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且从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加快加速地减少死刑的适用。

从效益性来看,死刑的效益价值既有正效益价值又有负效益价值,我们都知道,生命是极其宝贵且无法用金钱和其他任何事物来加以衡量的,死刑残忍地剥夺了犯罪人宝贵的生命,使犯罪分子从此消失在世界上,从生命的至高无上性来说这无疑体现了死刑的负效益价值,但是从其个别预防的角度来看,处决了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使得其再也不可能实施犯罪,避免了更多人的权益受到侵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死刑的正效益价值。

死刑是否符合人道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具体来说,人道主义具有普遍适用性,它适用于社会上的任何群体与任何人,对于犯罪分子也绝不例外。何为人道,即为把人当成人,使人成为人,关怀人、尊重人、爱护人,让人的才能得以充分展现的社会理念,死刑在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同时也剥夺了其因生命权所带来的一切所有权利,死刑的执行使得犯罪分子不再是活生生的人,更加不可能成为一个身体健全,社会适应良好,才能得以充分展现的人,从这一角度来看,死刑的执行是不符合人道性的。

(二)死刑是否具有强大的威慑力

     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否真正发挥了其存在的意义,是否刑罚越严厉它的威慑力就越强大仍然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20]这是孟德斯鸠曾经所说过的话,关于死刑是否真正具有人们所猜想的强大的威慑作用一直是很多学者争议不断的问题。

1.从国家来看

对于死刑的立法,各国的态度并不一样,但是可以知道一个基本的方向就是尽可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可以得知,我国对死刑也在不断地加以限制和减少,在很多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中,虽然这些国家在综合实力、文化经济背景上存在着较大差别,但是都没有在废除死刑之后使得犯罪迅速激增,同时也没有出现整个国家社会秩序混乱的局面。例如,在加拿大,自这个国家废除杀人罪死刑的前一年开始,它们的杀人犯罪率就从每百万人的0.309的顶点降到五年之后的0.241,从其废除死刑开始加拿大一直都没有使用过死刑,在2003年,即在加拿大废除死刑后的第27年,这个国家的杀人犯罪率是每百万人0.173,这一比率还不到废除死刑前一年的44%,在废除死刑三十年来属于最低[21]。由此可见,加拿大在废除死刑之后并没有导致犯罪的迅速增长。

2.从受害者来看

对罪犯判决死刑可以使受害者得到心灵上的慰藉,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害者可以就物质损害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但事实上,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多,如果罪犯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在其被判处死刑后,对罪犯的家庭来说将会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倘若受害者所得到的赔偿并能未缓解其家庭负担,这样对两个家庭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和伤害。同时,在很多冤假错案中,被指控为犯罪人的人同样也可以认为是这起案件的受害者,他们什么都没干而被无辜判处死刑,蒙受不白之冤,死刑对他们来说是及其残酷与不公平的。

3.从犯罪人来看

对于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他们对死亡本身的恐惧远远超过了他们想犯罪的欲望,但是这种恐惧一般只是暂时的,不稳定的,比如说“激情杀人”,如发生在哈尔滨医院的“李梦南杀医案”,李梦南深受病痛的折磨,在医院治疗后仍不见好转,便把这种不满的情绪发泄在治疗他的医生身上,残忍杀害治疗他的医生,其情绪激动的原因是精神上受到刺激,长期饱受病痛折磨而导致自己情绪失控,事前并无预谋,也并未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形下,死刑的威慑力很明显是没有作用的。同时,在很多情况下,死刑对一些信仰犯、在犯罪时心存侥幸的侥幸犯以及将生死置之度外的亡命之徒并不具有很大的威慑作用。

五、我国死刑适用的方向——废除之路任重道远

从实然上讲,死刑的存废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政治问题,一个观念问题,一个实践问题,它与一个国家的国情以及公民的素质与文化价值观念等方面联系密切。在世界上,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大部分学者都存在比较一致的观点和认识,那就是死刑最终应该被废除,最终也一定会被废除。不过,有争议的是:目前我国能否废除死刑?在什么时间与条件下废除死刑?我国应该怎样努力,应该创造怎样的条件才能废除死刑?

(一)从不同角度看

 1.从公民权利角度看

废除死刑的根本在于公民享有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情况甚至连国家都无法剥夺的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拥有其他一切权益的基础,是否承认公民的这种权利以及有无实现这种权利的现实条件是死刑存废的关键所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剥夺、神圣不可侵犯、应该由宪法来加以保护的权利,无论是在任何国家、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他还是我们的公民,就应该得到我国最严格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人身健康和安全权、人格权、管理国家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婚姻家庭权等。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民的生命权、管理国家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忽视与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管理国家的权利是检验一个国家民主与否的重要指针,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没有权利去剥夺他人的这两项权利,否则,就是对理性的否定,对人的否定。因此,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进一步营造和谐与民主的社会氛围对死刑的废除有着重要的影响。

 2.从宪法角度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宪法给予公民生命权最有力的保障,死刑不可能被废除。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是公民存在于这个世界的基础,没有生命公民也就不可能享有其他一切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生长点”[22],因此,首先在宪法中明确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至关重要,加强对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机制对于我国死刑的废除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公民的生命权进行特别的保护规定,从这一点来看,我国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机制仍然有待提高。

 3.从刑法角度看

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23]从该条看出,刑法首先考虑的是惩罚犯罪,惩罚犯罪并不代表着必须保护人民,,罪犯原先也是人民中的一分子,但是很多时候我们忽略了这一点,主要考虑惩罚犯罪,而导致了原本是人民的罪犯的一些基本权益并未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如果把刑法的首要任务界定在保护人权上,就不会产生这种误解,让大家树立一种保护人权首先是保护全体国民的权利,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刑法也就不会放弃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意识。

 4.从司法审判角度看

死刑只有在民主社会才有可能被废除,而民主社会的司法体制的核心特征则集中体现在司法审判的民主性上。司法审判是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渠道,在我国,唯有保证司法审判的民主性、独立性与公正性,才能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权,才能通过司法审判来最大限度地控制、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民主了,法官才能成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审判案件时不受政治、经济和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才能不屈从于任何外来压力而对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人判处死刑。

 5.从文化观念角度看

要废除死刑,其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还是一个文化观念问题,没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社会观念的更新与培养,死刑废除之路任重道远。要想废除死刑,全社会都应该形成尊重人的观念,把人的生命权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法剥夺人的生命权,这应当成为一种社会共同认识。死刑是残忍可怕的,而且代价也十分高昂,如果其对于遏制犯罪并没有特殊的效果,也并非独一无二无可替代的,那么为何不去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手段呢?或许,一个国家与社会中犯罪数量的多少并不是死刑存废的关键所在,关键是国家如何看待公民,如何看待公民的生命权,而国家对公民的态度则取决于公民的政治地位,所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死刑制度也将逐步趋于合理直至消失。

 6.从人道主义角度看——以赖昌星案为例

    刑罚的人道性指的是刑罚要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重犯罪人作为人的权利,国际社会的人道主义理念也是如此。赖昌星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其所犯下的罪行在我国可被判处死刑,但其在犯下罪行后逃往加拿大,“回国后就会被处死”这是当时赖昌星一直迟迟不肯回国的理由,在我国承诺对其不判处死刑后加拿大联邦法院才决定执行对赖昌星的遣返令。加拿大是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当今国际法领域,根据“死刑不引渡”的原则,加拿大要保证因为自己提供引渡而被遣返回国的罪犯不会被判处死刑,由于国际法领域的引渡原则以及西方国家不同的司法体系,构成我国对外逃罪犯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障碍,很多在经济犯罪中涉案的官员和犯罪嫌疑人常常采取这种手段来保住自己的性命,当今多数国家对经济犯罪已经不执行死刑,为了适应国际上“死刑不引渡”的原则,我国只有逐渐完善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处罚才能解决这一矛盾,才真正符合国际意义上的人道主义理念。

   (二)林森浩案——彰显我国死刑适用的发展方向

复旦大学医学院研究生林森浩投毒案是近段时间以来人们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从20134月林森浩被逮捕到201512月其被执行死刑的这段时间里,公众的关注度只增不减,如果说林森浩的教育背景是导致案件备受关注的外在原因,那么,当今民众对于死刑态度的转变则是案件饱受关注的内在原因。林森浩在一审期间被判处死刑,判决结果一出来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议论,有的人认为这是他罪有应得,也有的人则对他的遭遇深感惋惜,并开始深深反思我国教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这之后,更有复旦数百名学子“联名上书”,希望法院网开一面,不要判处林森浩死刑。与此同时,社会媒体的跟踪报导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庭审之外的信息。大家对林森浩案件的关注与纠结恰恰反映了人们的死刑适用观念正在逐渐发生着改变,人们开始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执行之后的一系列问题。

通过林森浩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我们看到了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的谨慎,看到了社会大众对在校学生刑事犯罪的关注,也看到了民众不同于以往的对于杀人犯的一片喊杀声,同时新闻媒体与其他社会群体如大学生们的积极介入,也使得案件成为整个社会全民大讨论的社会公共事件。林森浩死刑判决的整个过程无不彰显着我国死刑适用未来的发展方向——即人们对死刑适用的观念正在慢慢地发生着转变,死刑的适用将会变得越来越谨慎,越来越理性,越来越人道。

六、结语

死刑问题是一个能够从多角度、多领域、多层面来研究的社会热点问题,关乎整个社会的情、理、法以及社会风气与公民素质等方方面面,死刑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形式的刑事处罚不是因为它令人恐惧的严厉程度而是因为其独有的性质。“死刑的独特性在于它是完全不可以挽回的,在于它拒绝把对罪犯的矫正来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的,还在于它绝对放弃了我们所理解的关于人性的所有内涵。”[24]死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一直是必不可少的,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目前保留死刑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过分地去夸大死刑存在的作用,目前我国对死刑的适用正在逐渐地减少,我国的死刑制度也在进一步趋向完善与合理,陈兴良教授曾说过:“唯有人道主义,才是废除死刑的底气之所在,而会将死刑制度导向穷途末路的,只能是国家的成熟和人类尊严的提高。”[25]自死刑产生以后,它在我国的刑罚史上存在了有数千年,当历史的车轮开始进入文明理性的社会,当有人第一次开始责难死刑的作用,当有人第一次开始思考死刑的适用是否合理,当有人第一次因为死刑而无辜走向死亡并且导致永远无法挽回的境地,死刑问题便成了文明社会一个严肃的话题。死刑是否真正具有其应有的强大威慑作用,是否刑罚越严厉死刑的威慑力就越强大目前并未有准确的证据,但是,自由的思想、民主的风气、法治的精神是逐渐培养出来的,每一个国家都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公民的文化价值观念以及社会治安社会风气等各个方面来理性地看待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急剧变革的转型时代,在每一个不同的刑法个案中,为权利而斗争,为正义而奋斗,为法治而呐喊,是一名法律人应有的时代担当与价值选择,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号召、政治魄力与信念之下,死刑制度必将一步一步趋于合理与完善直至废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会又好又快地发展,并逐步到达社会和谐与人民幸福的彼岸。

 

 

【注释】

[1]童悦敏:《刑法修正案(九)七大亮点:坚持宽严相济政策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制网,http//www.moj.gov.cn/jyglj/content/2015-08/31/content_6248528.htm

[2]蔡华伟:《中国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取消9个后尚有46个-搜狐新闻》 ,搜   

狐网, http://news.sohu.com/20141028/n405522196.shtml

[3]乔新生:《死刑存废之争》载《杂志期刊》2005年第21期

[4]贾晓文;彭浩珍:《毛泽东刑事法学思想研究——以死刑思想切入》成都教育学院学报

    [5]康希: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方向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

[6]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第99页

[7]刘永忠:《97刑法与道德的冲突及协调》湘潭:湘潭大学,2004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9]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139页

[10]尹瑜:《简析我国刑法死刑适用范围和幅度特点》,2014:11

[11]彭思亮:《论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长沙:中南大学,2013

 


    [12]
王利芳:《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研究》郑州:郑州大学,2009

[13]朱娟:《生命权的法理学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5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5]王占启:《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及立法修正》,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2

年第05期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1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被判处死刑。”1966 年通过。

[18]华国锋主编:《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8页

    [19]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9页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3页

[21]陶双文:《世界各国死刑的事实和统计数据》,新浪网,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5ba4e7010008bg.html

[22]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沃特语。转引自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

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25]参见邓子滨:《斑马线上的中国——关于死刑,我们还能说什么》北京:法律出版社。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5-5833-2398(微信同号)
电子邮箱:zuhe_2010@163.com
咨询Q Q :402464061
联系电话:广西桂林市建干路12号桂林民丰国际大酒店一楼

关注我们

桂林黄祖合律师网

GUILIN HUANG ZUHE LAWYER NETWORK

技术支持: 华企网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