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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死刑改革的思考对我国死刑改革的思考 引言 自十六七世纪,著名学者贝卡利亚等率先对死刑的存在提出质疑之后,历经几百年,死刑存废之争一直活跃于刑法学研究领域的视线,时至今日依然保持着生命力。在物质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死刑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已经被完全废止,尚未完全废除死刑的的国家和地区也大都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的罪名。可以说,中国死刑应当何去何,关系着我们整个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甚至于整个法治领域的发展,是当下刑法领域一个重要且现实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又迈出了新步伐,取消了九种死刑罪名。中国死刑改革在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成就显著,取得了国内外的肯定。以此为背景,笔者的论文通过分析世界各国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以及我国当代死刑改革焦点问题,阐述我国死刑改革的出路,探讨如何理性地选择适用死刑,以期对我国死刑的改革提供实际可行的建议。 西方国家在16世纪就出现了废除死刑的观点,托马斯·莫尔在《乌托邦》中首度主张废除盗窃罪的死刑,他提出死刑并没有起到制止盗窃的作用。1764年,贝卡利亚的《论死刑与刑罚》在自然法的基础上首次系统论证了死刑的非正义性,终身监禁刑的威慑力远大于死刑。边沁同样提出,死刑是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终身监禁予以取代。此后,西方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死刑存废问题展开了争论。其中,西方死刑保留者洛克和卢梭,他们对生命权的不可侵犯作了附条件的解释,认为公共利益高于公民生命权,死刑是刑罚公正性的体现。①康德和黑格尔则从报应理论的角度对死刑保留进行论证。康德认为只能以死刑的方式报复谋杀罪。黑格尔提出,杀人者在杀人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剥夺其生命的权利。20世纪以来的死刑废除论者,从死刑误判导致不可弥补的冤假错案等角度论证死刑的非必要性。我国学者对死刑存废问题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但近十年来相关研究成果为数不少。高铭暄、马克昌等刑法学家在1997刑法诞生之际,就限制死刑的问题展开热烈讨论。邱兴隆教授在《死刑的德性》提出死刑在道德上的非正当性。张文教授在《十问死刑》中,从马克思人文思想等方面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并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提出限制死刑的设想。死刑保留论者陈兴良教授从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等多角度阐释,批判死刑废除论者观点的空泛与缺乏可操作性②。赵秉志、钊作等学者提出了分阶段限制死刑的构想。胡云腾博士等学者,也有大量论文,从法理学、社会学等方面对死刑问题进行探讨。可以说,目前我国大多学者本着理智、务实、中庸的态度,综合考虑我国社会状况,寻找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中间道路。但是,能否从从死刑案件和解与扩大死缓适用范围的角度去研究死刑改革之路,以及死刑制度改革中如何对待民意,争论双方缺少正面回应,有些各说各话。 本文首先对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理由进行阐释,之后分析我国当代死刑改革中的焦点问题,并探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出路,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提出现实有效的建议。
一、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理由 当代社会更加重视个人权利,在高扬人性、保障人权的今天,不同国度都存在死刑废除论者,同时他们也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笔者在对其整合以及分析的基础之上,结合自己的观点与看法,认为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死刑违反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信仰主义 死刑存废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公民生命权利和国家的刑罚权二者之间谁处于本位的问题,也就是个人对生命的权利是否可以成为被执行死刑的阻却事由。对此,有学者提出,本位性权利是个人对生命的权利。③唯物主义世界观认为,生命来自自然的进化。可以这么说,抽象意义上我们的生命来自于天赋人权中的“天”,并非法律所赋予,具体说来,自然人的生命权在一定程度上仅属于自然人本身。因此,国家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剥夺公民的非法定的权利。可见,通过死刑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从生命的起源上来说是不合理的。 (二)死刑违背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的代表人物洛克曾经典地指出,“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的权利给予别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④因此,自然人的生命并非自己制造,也就无权通过契约让渡自己的生命权,在国家所拥有的刑罚权中,当然也就不包括处死公民的权力。 (三)死刑不具有特别的威慑功能 对死刑犯有深入接触与研究的检察官熊红文曾说过,“在犯罪前犯罪分子都会衡量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的比重,但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又会在这两者的斗争中占据优势地位”。⑤联合国在1998年和2002年分别对死刑与杀人犯罪率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威慑力高于终身监禁的假设是不成立的。犯罪的发生是和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教育程度等社会环境有关的,死刑的存在不可能改变得了一个社会的背景,所以不可能从本质上去制止犯罪的发生。 (四)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刑罚是为了阻止犯罪。一般的,任何人经过深思熟虑、权衡之后,都不会选择那条使自己永远丧失自由的道路,不管他能从犯罪中得到多少好处。而死刑剥夺了自然人的生命,使得死刑犯改过自新并回报社会成为了不可能。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官泽教授所言,“犯罪分子杀了一个人,而国家又将犯罪分子杀掉,这种冤冤相报是一种恶性循环,首先应该从国家这方面中断。”⑥ (五)死刑会导致误判难纠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被剥夺了就不可能再有重来的机会,即使事后证实系误判,受刑者的生命也不可能再回来。但是在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乃至终身监禁的情形下,如果案件是误判的,就有机会让被刑罚者重新恢复自由。死刑对犯罪分子来说是最严厉的惩罚,一旦被执行死刑,人的生命就从此终止了,对于死者及其家属而言,是一场无尽头的灾难,随着而来的申诉或者上访,将不利于我们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外,从我国自身的角度看,死刑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我国目前正处于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死刑的废除就是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方略正式被写入宪法修正案之中。⑦2004年3月,中国宪法修正案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可见,我们国家已经把人权的保障纳入了法律。2011年3月,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将“加强人权保障,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视为我国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发展目标。⑧一次次的立法表明了,死刑的废除是有着深刻的法治背景的。
二、我国当代死刑改革中的焦点问题 (一)死刑在我国短期的时间内能否立即废除 1.从文化进程的历史视角考察 国际上著名的刑法学教授罗吉尔·胡德曾说过,“死刑在欧洲能够废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它的政治文化”。⑨也有学者说过,西方的国家能废除死刑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人文精神方面有着很深厚的传统,受到了人道主义的深远影响。文艺复兴过后,现代法治思想的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在欧洲受到了广泛的弘扬,对欧洲的许多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死刑存与废的争论事实上是关系着个人的生命和价值的讨论。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西方的政治思想家们萌生出了废除死刑的思想主张,促使着西方社会民众逐渐理解到废除死刑的意义所在。 我国大陆对死刑的文化观念存在着和西方不同的看法,民众普遍认为死刑对犯罪分子有着巨大的威慑作用,“冤有头,债有主”、“杀人偿命”的死刑观念在我国的历史文化长河中有着悠久的历史,目前在我国大陆上还不存在即刻废除死刑的背景条件。虽然死刑的废除不能完全由民意主导,但它关系着我们国家的伦理道德问题。但是,如果短期内在我国强行废除死刑,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民众对法律秩序的信任将会遭到严重的打击,影响我们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要改变民众对死刑的这种态度,需要在政治、经济、文化日益发展的条件下,首先需要我们国家的领导阶层对死刑观念有着合理的认识,改变传统那“一命抵一命”的死刑观念,然后才能促使人民相信死刑的废除并不会造成更多更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家还会有着更有价值的方法来控制和预防犯罪行为的肆虐,从而逐渐改变民众传统的死刑观念。 2.从现实社会的基础条件考察 纵观各国,诸如欧洲的许多国家,地域较小,人口也都比较稀少,但经济比较发达,这些废除死刑的国家许多都是有着长时间比较少实施死刑或根本不再实施死刑的现实条件,亦或影响这些国家废除死刑的观念在本国家或地区之中比较深厚,这些国家在较短的时间内彻底把死刑废除是有着很好、很充分的现实社会基础条件的。在许多这些欧洲的国家或地区中,就算是马上把死刑废除,国民也不会有太大的心理波动,不会因此对国家机关产生不信任的心理。⑩以此为背景来观察我们国家,我国大陆幅员辽阔,人口极多,贫富差距较大,不同的地区中发展进程差异明显,死刑刑罚在人多、地广、贫富差距较大和文化发展不同的情况下,立即废除会变得更加复杂与困难。在我国大陆内并没有停止实施或者较大幅度内降低死刑实施的实践,并且,我们国家一直以来都比较少去引导民众培养对死刑的正确观念,没有指引民众改变一直以来对死刑的看法,所以,想要短时间内在我国废除死刑是缺乏现实社会的基础条件的,更是根本不可行。 (二)废除死刑的主要依据 1.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所强调的观念是死刑的功利目的,也就是死刑对犯罪的预防这一目的。《死刑的全球考察》中表明:在对过去几十年每一个阶段的研究中,还没有能够令大家都认可的证据表明死刑比其他刑罚来说,具有更加强有力的威慑力。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后,杀人犯罪的案件并没有明显的增加,甚至于在废除了死刑后还可以导致该类案件犯罪率的下降,例如:在美国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十二个州之中,低于全国谋杀率平均水平的州就有十二个。不仅如此,在还保留着死刑的州之中,高于全国谋杀率平均水平的州还有将近一半的数量。⑪可以看出,死刑并不都是有着特殊威慑力的。 实践表明,很多触碰死刑的犯罪分子都是因为受教育程度比较低、经济条件不好、适应社会能力差、心理压抑等因素造成的,他们的犯罪大多是愤怒、恐惧、生活所迫等不受自己意识控制的表现。所以,死刑的威慑力并不能够抑制他们的犯罪行为,对死刑的恐惧心理并不能战胜他们情绪的爆发、人格的缺陷和各方的压力。虽然死刑的威慑力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因为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比如:有些地区会存在移民、种族歧视、对枪支管理不严等因素的作用,要说明它对一般的自由刑来说有着更特殊的威慑力,这还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 2.人道主义 人道主义所强调的观念是死刑的人道性。有学者提出,死刑的废除不能够一蹴而就。⑫现代法治国家发展与社会进步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人道性。死刑对公民的生命权造成了侵犯,它是残忍、不人道和有损人的人格尊严的,虽然实践表明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可以减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情绪,但是用另一个人的宝贵生命去赔偿一个人已经逝去的生命或者受伤的身体,从而弥补受害人的过失,这是极其荒谬与不人道的。例如:在欧洲国家中,它们废除死刑的主要根据就是因为死刑的残忍、不人道和有损人的人格尊严。而且死刑对《欧洲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中记载的人权观念,特别是人的人格尊严和生命权都造成了侵犯。 有学者提出,死刑有损人道主义要从一个国家的社会历史来思考,由于历史的不同,每个阶段的发展都是不一样的,国家可以根据自己每个阶段的实际发展来确定本国对于人权的基本标准。在过去的社会中,我们国家确实是比较重视刑法的威慑与保护作用。但是由于公民的人权意识正在逐步加深,人权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国民对死刑人权观念的变化,可以为我国死刑的废除提供基础和社会条件。把人道主义视为我国死刑改革的依据,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社会观念,对死刑的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现在从人道主义去考虑,把公民的人权放在首位,有利于死刑的改革,促使着我们国家的死刑改革朝着一个从限制、减少适用到全面废除的方向发展。 (三)替代死刑的措施 1.司法措施方面,可以用死缓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用死缓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学界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全面替代说。有些学者指出,为了能够减少死刑的执行,需要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更有甚者,可以考虑一律对触碰了死刑的所有犯罪分子判处死缓。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可以把死缓这一制度逐渐作为独立的一种刑种,让它有终身监禁这一内容,进而可以替代死刑的执行。⑬(2)必经程序说。把死缓视为死刑立即执行必经的一道程序。无论是谁触犯了死罪都应先判处他死缓,在考验期过后,要是确定了犯了死罪的罪犯还具有十足危险性,而且他所犯的罪行又是非常严重的,才考虑对他执行死刑。⑭ 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典中,虽然把死缓当做死刑执行的制度,但是,因为被判死缓的许多罪犯都可以免于执行死刑。因此,死缓在它所展示的价值功能中,不仅可以保留死刑刑种的存在,还可以限制死刑的的实施。 2.立法措施方面,可以用无期徒刑来替代死刑 对于用无期徒刑来替代我国死刑,学界中有着三种不同的观点:(1)用不可以减刑、也不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来替代死刑;(2)把无期徒刑分两种,一种是不仅可以减刑、还可以假释,另一种是不允许减刑、也不允许假释,两者之间都可以代替适用死刑;(3)与人道主义的要求相符合,但是又能够起到严惩犯罪分子的作用,也就是25年之内不可以假释亦或不可以减刑这一无期徒刑来替代适用死刑。 在一定程度上,不可以减刑也不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和终身刑几乎是等同的,一样违反了人道主义和不尊重罪犯的人格。所以,在立法上不可以减刑也不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并不是可以替代死刑的可行性措施。另一种在一定程度和时期内不可以减刑、也不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没有摧毁罪犯改邪归正、重获自由的期望,相对于前者而言是更合理和更可取的。所以,用无期徒刑来替代我国的死刑,虽然实际上是指被严格限制,但也只是在一定程度和时期内不可以减刑和假释的刑罚。 当我们从司法方面和立法方面去双重考虑、促使二者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一定可以有效地限制与减少我们国家死刑的判决的执行。 (四)死刑案件是否可以和解 1.死刑和解有着现实的促进意义 一方面,死刑和解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起到控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权益的一种平衡,使当事人之间的上诉和上访得到有效的降低,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有序发展。在现实中,很多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很关键的一个理由就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对犯罪者的态度,事实证明有很大一部分被害人或其亲属都会有着一种报复的心理,认为犯罪分子伤害了他们,犯罪分子受到同等的伤害才可以消除自己心中的愤恨,如果不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就难以抚平自己所遭受到的伤害和痛苦,甚至会出现妨碍司法活动,缠诉、滥诉的情况。此时,假设犯罪分子能够主动给予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一定的金钱赔偿,往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他们不满的心理,会给他们一定的心理安慰,从而降低了对犯罪分子的仇恨,对法院不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的做法也不会有这么大的抵触心理,从而可以减少现实中死刑的适用。 2.死刑和解有着正当性的可行价值 在我们国家中,死刑和解面对着一个最大的考验和质疑就在于:死刑和解是否会造成“用钱来买命”这一现象的泛滥,但是深入地分析与了解后,就可以发现这两者之间其实是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侵害,而刑事和解的存在往往会把对被害人利益的弥补放在重要的位置,死刑和解的存在就是为了能够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犯罪者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也可以体现着犯罪分子的悔罪之心,从而使得被害人可以更容易原谅他们。死刑和解并不是通过钱来买命的,而是用钱来弥补被害人,从中表明犯罪分子有向好的方面转变的趋势,他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有所降低,从而让被害人可以原谅他们,并且还要取得司法机关的认同,才可以不适用死刑。 可见,死刑和解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行性。 (五)民意对我国废除死刑影响何在 1.民意与死刑存废之间的关系 在民意这个问题上,我们国家现在的主流观点是反对死刑的废除的,这也是我们国家现在还依然保留着死刑的一个重要原因。历史表明,民众反对死刑的废除不仅仅是在我们国家发生,在许多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民众起初也是不赞成死刑的废除的。但实践也表明了,在废除了死刑后,如果说恢复死刑,很多民众在此时又是持着反对的态度的。这都表明着在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民意是完全可以进行引导的,国家不仅要民众的呼声,尊重民意,更要善于引导群众对死刑的理性态度,从而保证在对死刑这一问题上做出的决策是科学和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民意虽然会阻碍死刑的废除,但并不是死刑废除的前提,法律应该引导民众、引导社会向着一个更文明的方向前进,而不是让它主导我们进步的方向。 2.民意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不管是否愿意去接受,民意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有着深刻的影响,并且还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民意是否能够影响死刑个案的判决,学界中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死刑个案中应该考虑民愤,民众的正义感是和死刑的公正性相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意并不能够代表社会的正义,它只是民众自身价值观的一种体现,而且有关民意的主体、数量、阶级等也是一个不确定的观念,用民意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十分冒险和荒唐的,可能会导致舆论成为杀人的工具,这显然与我们所推崇的依法治国理念是相违背的。民意与犯罪之间并不存在联系,民愤大并不代表了罪行就一定严重;民愤小甚至民怜,也不一定就代表了所犯的罪行对社会的危险性就小。人的情感并不能替代案件的证据,民愤更是不能替代法律,个案的判决中加入了民意,必然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带来影响,对法治社会带来消极作用。因此,法官不能被民意绑架,因为同情被害人而加入自己的主观情绪,对不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了死刑,从而放弃了自己身为一个司法人员该有的责任,牺牲了法律该有的公正。
三、我国死刑改革的出路 在我国死刑改革的讨论中,社会各界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笔者在对其整合以及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力求能为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提供现实、有效的建议。 (一)路径选择一: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中规定有68种死刑的罪名,并且在这当中非暴力性的犯罪就占了将近三分之二,因而使得我国死刑立法处于一种罪名太多、太泛滥的格局之中,阻碍了我们国家人权的强化,所以,减少死刑的罪名是改革我国死刑道路的必经之路。《刑法修正案(八)》中十三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被取消,在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的立法道路上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刑法修正案(九)》中又有九种死刑罪名被取消。这两次修正案中对死刑罪名的立法修改,都减少了我们国家死刑的适用罪名,让我们国家死刑罪名太多太泛滥的情况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改观。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把死刑废除的国家中,死刑只能够适用“最严重的犯罪”。现在,国际上把能够适用死刑中“最严重的犯罪”特定在可以证明罪犯是在故意杀人并且杀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下,所以,这就排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中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中逐渐减少非暴力性犯罪中死刑罪名的适用,体现了我国在立法上对死刑罪名适用的限制,并且为了能够逐渐减少甚至于在未来的某一天能够彻底废除死刑所做出的很大的努力。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国家还需要逐渐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从而在社会条件已经成熟之时可以把死刑彻底从我国法律制度中废除。 因此,国家立法机关需要大幅度削减死刑的罪名,逐步取消对经济类犯罪、财产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适用,适当保留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死刑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就是刑法对死刑适用的对象的限制。但是,和国际社会还有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后,就可以发现我们国家在对死刑适用的对象这一范围上,还有着一定的缩减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对限制老年人适用死刑这一问题上。《蒙古刑法典》中规定了不能适用死刑的限度是六十周岁以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了不能适用死刑的限度是六十五周岁以上。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审判的时候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是不适用死刑的,除非他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这就是我们国家立法上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根据有关数据,我们国家的公民平均寿命在七十二周岁,这就体现着能够在七十五周岁的时候还去犯罪的人是比较少的。我国刑事程序法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规定中都是以七十周岁作为年龄标准来对老年人进行从宽处理,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互关联的,从这一方面看,在未来的立法的道路上,我们国家的刑法也应该把七十周岁做为一个新的基础点。 其次,对犯罪的时候是正常人,但是审判或者执行的时候是精神病人这一问题上。《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三条中规定了对孕妇或者新生儿的母亲和患有精神病的人是不能够执行死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了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理方法。但是,并没有对犯罪的时候是正常人,在审判或者执行的时候是精神病人这一情况作出规定。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原则,虽然这种情况是不能减轻或者免除死刑的,但是出于在审判或者执行的时候的精神病人已经失去了刑法中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这种情况也是不应该适用死刑的。如果我们忽略这种情况,对这种现实存在着的问题不予理睬,仍然对其适用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的,更是与前面所提到的国际上规定的患有精神病的人是不能够执行死刑这一原则相违背的。 (二)路径选择二:司法上明确死刑适用标准,扩大死缓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仅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但是对于什么样的犯罪才是罪行极其严重,各有各的说法。其中,高铭暄教授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他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包括:第一,行为人不仅仅是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而且这一故意还应当是伴随有某种不良的动机或者目的的;第二,行为人的这一罪行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最后,根据行为人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的表现和态度,发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或者危险性并没有降低。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都比较稀缺,法官判案时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在具体案件中怎么样去严格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什么情况下该判处死刑,不单单是法律中没有颁布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中对死刑适用的指导性意见中也没有确定的规定。因为死刑的适用标准在现实中缺乏一个明确的规定去制约,使得在对死刑适用的具体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能自己去把握,这就意味着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实际上,司法人员中并不是每个人的观念都是一样的。比如有些司法人员的思想比较保守,他们对死刑有着比较深厚的情感,盲目地遵从死刑的适用,认为死刑是惩治犯罪分子最好的手段,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去适用死刑,对本不必要不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也依然判处死刑,这明显和我们现在所强调的少用、慎用死刑的观点完全背道而驰的。而有些人员则是废除死刑的倡导者,他们极力倡导死刑的废除,所以在实践中也会把这一观念运用到审判中,对本来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没有适用死刑,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很容易诱发民众感觉司法不公的情绪,更不利于我们国家改革死刑的步伐。 终上所述,在改革死刑的道路上,我们必须对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尽可能较快地制定出来比较统一且明确的适用标准,让实践中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可以不加入司法人员的个人情感。在立法尚未以明确的规定作出修改时,司法的最高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对死刑的适用标准做一个基础的规定,并且也可以公开典型的案例来指导具体的适用,尽量去对死刑的适用标准做一个统一的规定,从而让死刑的改革获得民众的认同与支持。 死缓是我们国家所独创的一种执行死刑的模式,给予了犯罪分子生存的希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冤假错案中被判处死刑的人带来平反的机会,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降到最低。因此,在实践中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首先考虑可否判处缓期执行,从而可以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降到最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判处死缓的条件,但是刑法却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国家目前对死刑的适用罪名正在朝着不断减少的趋势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九个死刑罪名后,我们国家所保留的死刑罪名还剩四十六个。我们国家不仅可以通过立法来废除死刑,还可以通过立法来放宽死缓的适用范围,降低我们国家死刑的实际执行率,是我国死刑改革的一个举足轻重的切入点。 (三)路径选择三:尊重民意,引导民意 民意就是指民众所共有的、具有普遍性的思想,我们国家一直以来都有“民大于天”的说法。民意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来源,民众选出的代表组成了立法机关,这就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法律与社会观念相融合就是法律有着长久生命力的不竭动力,要是立法与司法和民众的思想观念相冲突,就很难得到社会对这一立法或者司法活动的认同。对于司法审判而言,关键之处就在于公平、公正的判决,从而使得民众对它具有认同性。民意代表的不仅仅是一种看法,更代表着整个社会中一个群体的思想观念,司法判决只有符合了民意,才具有可执行性。一个判决如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得到了民众的普遍认同,又让它具有了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使得判决的执行更具有可行性。 当前社会中,我们国家的民众对于废除死刑这一问题的看法和法律人士是不同的,而对于立法以及司法活动而言,只有在尊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尊重民意指向,才可以让有关的法律活动取得民众的尊重。所以,我们更应该尊重民意,广泛地听取人民群众对法律问题的看法,寻求一种民众可以接受的方法,逐渐推动死刑制度的改革。 在对引导民意这一方面,不仅仅是国家的决策机构、司法机构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刑法学者也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对国家的决策机构来说,我们国家的领导阶层应对死刑观念有着合理的认识,改变传统那“一命抵一命”的死刑观念,承担起改革死刑的责任,对死刑问题能够有着自己深刻的见解,把握好改革死刑的本质特征以及民众的内心想法,废除一些没有必要的罪名,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促使人民相信死刑的废除并不会造成更多更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家还会有着更有价值的方法来控制和预防犯罪行为的肆虐发生,逐渐改变民众传统的死刑观念,不断引导民意向前迈进,进而让民意可以为死刑的废除提供基础的群众性力量。 对司法机构来说,必须树立一种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能够公平、正义地处理案件,让民众可以深刻的感受到司法机关在判决案件时的公正立场,让民众可以更深刻的感受到就算没有死刑,司法机关在判决刑事案件时也是可以做到把罪刑相适应作为自己判案的根据,能够从我国家的法律出发,认真地按照刑法的规定去处理每一个案件,达到对犯罪分子给予刑罚这一目的,让民众对司法机关更信任,进而让民众对死刑的废除有着更肯定的态度。 对于刑法学者来说,他们之中有很大一部分都对我国家的刑法有着比较深入的研究,部分学者从事着教育工作,他们的学术研究与教育对民众有着很大的指引作用。学者们应让仅仅回荡在刑法学界的削减死刑之声响彻漫山遍野,进而使得民众接受死刑在我国的废除。⑮引导着民众对死刑有着更深入的认识,让民众可以转变甚至树立更正确的死刑观念,从而可以在尊重民意的前提下,引导民意对死刑的态度朝着更理性的方向发展。 因此,国家的决策机构、司法机构履行职责以及刑法学者尽其所能去引导民意,指引民众改变一直以来对死刑的看法,为我国废除死刑创造现实的基础条件,对整个死刑改革工作意义重大。
四、结语 虽然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但目前我们国家还不存在废除死刑的社会基础条件,死刑还为大部分中国民众所推崇。因此,我国当下的死刑改革,不应仿照其他国家采取即刻、完全废除死刑的措施,而应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理性对待死刑。立法上要减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对象,司法上应该明确死刑适用标准,扩大死缓适用范围。此外,国家的决策机构、司法机构履行职责以及刑法学者尽其所能,做好民意引导工作,逐步改变民众一直以来对死刑的看法,为我国废除死刑创造现实社会的基础条件。通过刑法近两次修改,对部分死刑罪名的取消,我们有理由有信心,未来死刑的适用将会越来越少。 由于笔者自身的知识结构和理论修养有限,文中对我国当下死刑改革的建议相当浅薄,但是希望能够表达自己对于未来死刑改革的一些思考。期待着学界有更多、更深入的研究,为我国死刑改革提供更多合理的建议,从而推动整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甚至于整个法治领域的发展,跟上社会文明发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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