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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适用标准

论死刑适用标准

 原创;黄祖合律师 13558332398(手机微信同号)

 

【内容摘要】:死刑在我国存在有数千年的历史,死刑问题一直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我国曾提出了要逐渐减少并控制死刑罪名的适用,近段时间以来,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亮点之一即为渐渐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从刑修(八)到刑修(九)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对死刑的适用正在进一步趋于合理与完善。针对这一情况,本文立足于《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文献研究、归纳分析、对比分析等方法,简要分析了我国死刑适用的历史特点,梳理了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并描述了当下我国死刑适用的情况,提出应当明确死刑在当今社会存在的价值,并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关键词】:死刑;死刑适用;一般标准;具体标准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现行第九个刑法修正案,这一次刑法的修改坚持“宽严相济”[1]的原则,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有许多的变化,比如严厉惩罚恐怖主义犯罪,取消嫖宿幼女罪,加大对社会腐败现象的惩处力度,加快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惩罚社会失信背信行为等,其中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减少了许多死刑罪名的适用,这标志着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正在进一步趋于合理与完善,这一举措对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同时,此次修改对社会危险性较轻,或者有从轻论处情节的犯罪,留下了相对从宽处理的空间;对社会危害比较严重,或者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仍然保持较为严厉的打压态势,惩处力度依然不减少,从而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公平正义。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在刑修九出台之前,我国适用死刑的罪名共有55个,取消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战时造谣惑众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9个罪名后尚有46个[2]。《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的这几个罪名在社会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举措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的适用,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的做法,同时对这些犯罪在取消死刑之后通过不断地增强执法,不断地加强管理,依然可以做到整体的处罚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内容也做了重要的修改,并不是故意犯罪就要死刑立即执行,修改以后的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必须是情节恶劣的犯罪,既要求是故意犯罪又要求情节恶劣、严重,且必须表明是行为人抗拒改造的故意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就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范围,提高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门槛,这种变化反映出了我国目前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适用,并为最终废掉死刑而往前走了一步。

当下我国对死刑制度的一些改革反映了一种死刑限制与废止的渐进式的法律形态,死刑适用的改革也引起了我国许多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内容就死刑的适用标准作简要的梳理和探讨。

 

一、我国死刑适用的历史分析

(一)死刑适用的历史发展特点

我国自夏朝起就有死刑,死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历代王朝的盛衰,并且其存在的价值由其特有的严厉性而不断表现出来。从死刑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死刑适用数量逐渐减少

在古代君主专政时期,不论是哪个国家,只要危及国家礼仪与威严、危及君主统治秩序的都能够适用死刑,中国古代一直是中央集权,死刑主要是为了维护集权统治,死刑的决定权主要在于皇帝一人,古代的百姓常因很小的事情而被处死,同时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不平等现象十分突出,死刑的适用缺乏人道主义,往往会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出现,死刑适用的方式残酷多样,导致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都蒙上了一层浓重的血腥味,不仅执行死刑的总体数量较多,而且能够适用死刑的罪行也特别多,不管是盗窃罪、抢劫罪、伪造文书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都可以适用死刑。而随着我国民主的日渐完善,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也在不断减少,每一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都会逐渐减少一些死刑罪名的适用,目前有许多刑法学家提出,“可以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适用,然后逐渐过渡到全部废除死刑”[3]。

2.死刑适用程序逐渐复杂

在古代,君主可以随时决定对他人适用死刑,地方官员也可以决定对罪犯适用死刑并立即执行,不需要繁杂的程序限制,死刑的执行显得比较草率。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新政权刚刚建立,但是在死刑的适用上进行多种方式的限制,明确提出了“少捕少杀,坚持少杀,防止乱杀”[4]的方针政策,随着社会的进步,死刑适用的程序愈加严格,在现代社会一般需要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后才能执行死刑,死刑的适用在经过层层法院的审理后变得愈来愈合理与谨慎。

3.死刑执行方式逐渐文明

在古代,统治阶级通过丰富死刑执行手段的方式来加大死刑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因此死刑的执行方式多种多样,杀人方法也特别残忍,如绞刑、斩首、五马分尸、坑杀、杖杀、炮烙、腰斩等,死刑犯大都在饱受精神侮辱与肉体折磨后才死,而在现代,死刑的执行变得更加文明,不管是枪毙、还是注射等都可以在短时间内执行完毕。

(二)死刑适用的历史变化特点

     1.与文化观念相适应

    在中国古代一直都有性善论与性恶论之争,由于这两种思想的影响,死刑的适用也随之发生着变化,随着历史的发展,基于止恶劝善的社会目标,中国古代的死刑适用与中国古代独特的人性观念有着很大的联系。受不同学派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死刑适用的发展变化是不断前进的,在某些历史相对动荡时期也许会出现短暂的逆转,但总体上中国古代的死刑适用是由野蛮到文明,由残酷到人道来变化发展的。而从近代到现代,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不同的文化观念的影响,死刑的适用也随之发生着变化。

    2.与时代背景相适应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这之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其中明确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5],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了刑法典之中,在刑法分则里一共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以反革命罪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居多,同时,通过颁布大量的单行刑法来增加死刑的适用,使得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增加至80多种[6]。而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改为了“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刑法分则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一共有68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居多[7],相比之前的刑法规定适用罪名略有增加。2011年5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限制死刑上作出了几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一是取消了刑法中13个死刑罪名,这13个死刑罪名都是非致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或侵犯财产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二是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在刑法的第49条中增写了第2款,明确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年龄限制与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在死刑适用中纳入人身危险性因素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变革,其意义重大。2015年11月初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在实践中很少适用的九个死刑罪名以此来不断完善死刑的适用。新中国成立后死刑适用的这些发展变化反映出要根据社会环境和社会犯罪情况的变化来不断完善中国的刑法。

 

二、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对象之规定

(一)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

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8],由此可以得知“罪行极其严重”就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但是“罪行极其严重”只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陈兴良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把握,既包括罪大也包括恶极:罪大指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特别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恶极则是指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其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9]。这个解释比较详尽、全面,体现了死刑适用标准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对而言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在适用的明确性上仍然有所不足,与国际死刑适用标准还不相协调。

(二)关于死刑适用罪名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名中,均会涉及到死刑。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军人违反职责的规定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涵盖的罪名死刑占据的比例较大,在三分之一以上,其次就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涵盖的罪名中死刑所占比例较大,约为15%,其他的犯罪所涵盖的会适用死刑的罪名则在5%以下。[10]虽然刑修九取消了部分罪名死刑的适用,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仍然属于世界上死刑适用罪名较多的国家之一。

    (三)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约束
     我国古代对死刑的适用对象有着一定的约束,自汉朝起我国就有了“矜老恤幼”的刑法慎用思想,统治者通过该思想来控制死刑的适用,目前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也有着很严格的要求,明确规定不能对未成年人和孕妇实行死刑,对这些群体不适用死刑的含义不仅仅包括对他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对他们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11],同时,从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等理念出发,对盲聋哑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死刑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大体来看,死刑适应对象的约束主要包括以下情节:
  1.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在我国,未成年人指的是没有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且在这里对其不适用死刑是以他们犯罪时的年龄为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没有完全成熟,遇事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在其犯罪后进行教育改造的空间较大,从人道主义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实施死刑。同时,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对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是与国际社会相协调的。

2.对孕妇不适用死刑。对于孕妇来说,为了保护胎儿,我国刑法对孕妇不适用死刑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在羁押和审判期间就已经怀孕的人,对其不能够实施死刑,这里的怀孕不论妇女是出于何种目的怀孕,是否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的怀孕状态甚至是否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都不能对她们适用死刑;在审判、羁押期间突然自然流产的孕妇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已经怀孕但是进行了人工流产的孕妇仍然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对孕妇的适用已经成为了整个国际社会共同的认知。

3.严格限制对75周岁以上的人适用死刑。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和孕妇死刑的适用属于绝对禁止,不论其犯罪情节严重与否都不能适用死刑,但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死刑的适用属于相对禁止,原则上对在审判时年龄较大,已达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谨慎考虑罪犯犯罪情节的恶劣与否,对这些罪犯以特别残忍的手法致人死亡时仍然适用死刑。

4.严格限制对盲聋哑人死刑的适用。法律明确规定对盲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理论上来说,聋哑人和盲人的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够健全的,他们的行为能力比不上正常人,加之又身患残疾,社会适应性较差,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本着刑罚大小和责任能力相对等的原则以及对残疾人从宽处罚的社会理念,对他们的犯罪进行从宽处理[12],故对盲聋哑人死刑案件的判决法院显得相当谨慎。

5.严格限制对精神病人死刑的适用。就死刑本身而言,它的适用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密切,精神病人不同于正常人,他们在患病的时候往往不能较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后果,对于责任的承担能力比较弱,从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故对精神病人死刑的适用严格加以限制。[13]

 

三、我国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案件也采用法律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但是,在实践中,现有标准的适用不甚理想,由于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手段,实践中对同一证明标准的掌握尺度差别较大。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出现与英国和美国的公众对死刑的抵制态度有关,最初是为了保障死刑判决的准确性和防止罪犯被轻易地判处极刑而专门设置的程序措施,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标准开始平等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人们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中的“怀疑”一定应是合理的怀疑,而不应包括没有任何根据的怀疑,,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是理论上能够想象的最高标准了,虽然在理论上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较高的排他性证明要求,但在实践中往往被降格适用。对于我国而言,司法机关往往通过降低证明要求的方式提高对被告的定罪率,甚至出现了所谓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提法,如发生在河北承德陈国清等4人被控抢劫杀人一案中,检察机关曾明确表示,“尽管案件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成立”,司法机关这样的态度导致了被告人蒙受不白之冤,所以,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不仅仅要在立法上提高所谓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更重要的是要确保贯彻落实既有的证明标准。如若在现阶段确定的高标准都未能严格贯彻,证明标准设置得再完美也只是一种摆设。

(二)证据标准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混合标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14]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证据的收集仍然会存在一些不合理,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往往这样也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如发生在浙江温州的董文栵“毒贩”案,由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轻率,导致其一审被判处死刑,含冤在监狱里待了八年,案件的判定没有任何人证、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即便这样,一审法院还是判处了其死刑,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定罪处刑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明显过低,很多时候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为了防止冤假错案,需要司法办案人员努力改变观念、提高素质,更需要在诉讼和证据制度上强化刑事案件的办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尤其是对死刑案件来说,它涉及到对公民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的保护,强化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促进对案件办理的防错机能,建立对死刑案件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定罪与量刑标准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先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才能进一步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在我国,在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关系模式上,定罪与量刑是合二为一的,,裁判者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加以解决。定罪阶段主要是事实判断,而量刑阶段则主要是进行价值判断,由于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判决的关注点主要是量刑问题,而不是适用了什么罪名,所以在定罪阶段法官的判断基本不会受到民意的影响,但是在量刑阶段就显得不太一样,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需要考虑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得不在量刑的时候考虑公众的感受后再作出最后的认定。所以,为了确保社会的公正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立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特别是在涉及死刑等特大案件的判决时,更应该严格量刑程序。

 

四、我国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

死刑的证明标准是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适用标准则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死刑的最终判定应依次经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环节,首先由证明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指控的死刑罪名,其次再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极其严重,而“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应当包括有死刑适用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主观罪过标准、民意标准和人身危险性标准等具体标准。

   (一)社会危害性标准

社会危害性标准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一标准是对罪犯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造成他人死亡是指造成他人已经死亡,但是对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罪犯不能适用死刑。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指虽然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对国家的主权与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险,可能使整个国家陷入分裂或者动荡之中。基于此,在对罪犯适用死刑时要充分考量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并谨慎作出判决。

(二)主观罪过标准

     主观罪过标准是指对犯罪人关于其客观行为及后果的认识情况与意志情况的评价,“罪行极其严重”要求犯罪分子的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所有罪过中最严重的形态,对犯罪结果持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罪过的,并不是最严重的情况,不能适用死刑。要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在主观方面罪犯的犯罪意志必须十分坚决犯罪动机必须及其卑劣,有预谋地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况。

(三)民意标准

民意标准指的是对犯罪人的罪行在社会上所造成的影响的评价,我国的很多国家领导人非常重视民意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刘少奇曾说过:“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了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以死刑之外,对于其他的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判处死刑。”[15]民意标准这里的“民”并没有包括受害人,而是指社会上的一般人,死刑适用的民意标准是民愤极大,让社会上的一般人所无法忍受的。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在断案时很多时候都会严重受到民意的影响,在考虑是否对罪犯适用死刑时充分考虑民意固然重要,但是更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与权威理性判案,这样才更加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更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四)人身危险性标准

     人身危险性标准是指对罪犯是否有再次犯罪危险的评价,犯罪人是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担者,对于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有可能经教育改善的罪犯不能适用死刑,而对于再次犯罪可能性很大,不能经教育改善的罪犯才能适用死刑,对罪犯判处死刑是对其作为“人”的完全否定,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戈拉曾说过:“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并不是为了其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已经发生的事情不再发生。刑罚更应该为了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者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6]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充分考量罪犯的人身危害性,对于悔罪认罪态度好的罪犯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以此来给罪犯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寻求自身价值的机会。

 

 五、我国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除了刑法第48条的规定外,分则也有大量的关于死刑的规定,结合社会现实以及司法现状,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规定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原则看:

1.明确性不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7],“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仅仅六个字,高度概括、高度抽象,字面意思比较模糊,涵盖的犯罪行为较宽泛,并未能起到统一标尺的作用。再者,从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主客观要求来看,我国的不同学者对其有着不一致的理解,同时,在适用上,不同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往往也有着不同的评判标准,如某些情节相类似的故意伤害致死案,由于判案法官的不同,判决的结果也不尽相同,相似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可能会出现一个被法官判处有期徒刑,另一个被法官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差别,法律适用的差异性被显露无疑,由此可见,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明确性还存在不足,很难起到衡量标尺的作用。

2.不给罪犯改过的机会

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不给罪犯改过的机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严重忽视人身危险性因素,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经过教育改善的罪犯不适用死刑。[18]二是在刑法规定中规定了绝对死刑的适用,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了与劫持航空器有关的死刑的适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19]这是与强制死刑有关的规定,不问犯罪的其他情况,不问罪犯能否改善,仅仅因为罪犯造成了客观上的危害结果就被判处死刑,对于那些积极悔改、努力从善的罪犯是不公平与合理的。同时,在刑修九出台之前关于故意犯罪绑架致人死亡就会被判处绝对死刑的规定也是较为极端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这条规定作出的相关修改符合我国日益民主化与人性化的法治建设。

3.与国际法协调不足

国际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是:只有犯罪人所犯的最为严重的罪行才可以被判处死刑,而且最严重的犯罪应该被认为仅仅限于是犯罪人故意并且结果是杀害了他人的性命或者造成了其他特别严重的社会后果的罪行,[20]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显然与国际法的规定不太一致。同时,由于国际领域中“对死刑犯不予以引渡”的原则也导致了我国在管辖本国逃往国外的触犯刑法的公民时显得困难重重。在经济法律日益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法律制度不能够忽视国际社会刑罚日益轻缓化的思潮的影响,应该努力通过立法来与国际上的刑罚制度相协调。

(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标准不均衡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犯罪分子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下的罪行相一致,但是,自古以来,在我国古代“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下,死刑曾被滥用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在历史动荡的时期,死刑被适用得淋漓尽致并被作为工具来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如在文革时期,人们稍微不注意可能就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强奸知青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也有一些人曾因为流氓罪而被判处死刑;而在相对和平时期,死刑的适用就会减少,死刑的执行也变得更加理性;同时,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死刑决定权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适用的均衡问题也由其负责,但是,近些年来,最高法的有些死刑判决也难以经得起历史和理性的检验,很多时候都会受到社会舆论和民愤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发生在云南省的李昌奎案,李昌奎因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二审审理期间,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结果一出来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一片哗然,大家都认为法官徇私枉法,案件存在有黑幕,省高院新闻发言人也曾因此出面回应社会舆论,但并未得到受害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最终在被害人申诉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下,云南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判决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社会舆论对死刑案件的判决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2.证明标准不完善

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活动是否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一般表述,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无可厚非,我国司法人员的任务就是全面把握好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个衡量标准,但是这一个要求并没有包含比较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方法和尺度,法官在断案时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如发生在云南昆明的“杜培武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之所以被冤枉杀人而又幸运地保住性命,就是法官把握的证明标准过低又急于找到犯罪嫌疑人而草率判案的实践。由此可见,进一步确定和完善我国刑法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增强有着重要的影响。

    3.因民愤而忽略其他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有时在审理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因为媒体报道而引起社会公愤的案件时,为了平息民愤,在该案不符合死刑适用其他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药家鑫案”,药家鑫是一名还在读书的大学生,因傍晚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在记其车牌号码而情绪失控,起了杀意,故意杀害了被害人,随后慌忙逃离了现场。在2010年10月,药家鑫的父母陪同他投案,三个月之后,其被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了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药家鑫当庭认罪并且向受害人家属赔罪道歉,还表示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由此看来,药家鑫的人生危险性并非最大,完全可以对他进行教育改造,使他向善,但在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药家鑫仍然被判决执行了死刑。在药家鑫案件中,社会关注度极高,很多民众都认为药家鑫的行为罪不可恕,民愤的因素对其死刑的判决起了重要的影响。法院虽然应该重视倾听公民的意见,但是更加应该按照刑法的理性与规定独立判案。

4.严重忽略人身危险性标准

人身危险性是被司法实践证明的客观存在,并非纯粹主观无法判断的因素。我国对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被告大多作从轻判处,主要原因之一不仅是他们的赔偿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还有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表明他们的人身危害性较小。但是除此之外,有相当一部分人因为无力赔偿而得不到优待,不能获得从宽处罚,如果他们的罪行特别严重,则很有可能会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同等条件下,有钱人可以免受死刑,没有钱的人则只能被处死,因为金钱的问题、贫富的差距而带来的生死差别,这是我们所无法接受的。有些贫穷的被告人同样认罪、悔罪,想赔偿但无力赔偿,其人身危险性和有能力赔偿的被告人基本一样,对此也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六、结语

死刑问题是一个能够从多角度、多领域、多层面来研究的社会热点问题,关乎整个社会的情、理、法以及社会风气与公民素质等方方面面,死刑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形式的刑事处罚不是因为它令人恐惧的严厉程度而是因为其独有的性质。“死刑的独特性在于它是完全不可以挽回的,在于它拒绝把对罪犯的矫正来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的,还在于它绝对放弃了我们所理解的关于人性的所有内涵”[21]。死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一直是必不可少的,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工作,而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任务。死刑适用标准关系着死刑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决定着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的数量以及执行死刑的人数,体现着国家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自死刑产生以后,它在我国的刑罚史上存在了有数千年,当历史的车轮开始进入文明理性的社会,当有人第一次开始责难死刑的作用,当有人第一次开始思考死刑的适用是否合理,当有人第一次因为死刑而无辜走向死亡并且导致永远无法挽回的境地,死刑问题便成了文明社会一个严肃的话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急剧变革的转型时代,在每一个不同的刑法个案中,为权利而斗争,为正义而奋斗,为法治而呐喊,是一名法律人应有的时代担当与价值选择,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号召、政治魄力与信念之下,探索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审视我国刑法规定之不足,对我国死刑立法进行修正,这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公民的福祉。

 

 

【注释】

[1]童悦敏:《刑法修正案(九)七大亮点:坚持宽严相济政策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制网,http//www.moj.gov.cn/jyglj/content/2015-08/31/content_6248528.htm

[2]蔡华伟:《中国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取消9个后尚有46个-搜狐新闻》 ,搜    

狐网, http://news.sohu.com/20141028/n405522196.shtml

[3]乔新生:《死刑存废之争》载《杂志期刊》2005年第21期

[4]贾晓文;彭浩珍:《毛泽东刑事法学思想研究——以死刑思想切入》成都教育学院学报

    [5]康希:《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方向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

[6]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第99页

[7]刘永忠:《97刑法与道德的冲突及协调》湘潭:湘潭大学,2004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9]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139页

[10]尹瑜:《简析我国刑法死刑适用范围和幅度特点》,2014:11

[11]彭思亮:《论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长沙:中南大学,2013
    [12]王利芳:《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研究》郑州:郑州大学,2009

[13]朱娟:《生命权的法理学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5

[14]详见《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15]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献》,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4页

[16]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4页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8]王占启:《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及立法修正》,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2

年第05期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0]《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被判处死刑。”1966 年通过。

[2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沃特语。转引自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

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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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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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8]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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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郁岳春.朱堉茜论我国的刑罚目的与刑罚人道——也谈中国刑法的人道化和轻刑化[J]《科技视界》2013年25期

[20]方若霖.从吴英案浅谈中国现阶段死刑存在的价值[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年05期

[21]徐操.中国死刑存废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 2009年07期

[22]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版

[2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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