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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分析

一、仅举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借贷关系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2年7月6日,和博公司向陈友翠转账2000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1月10日,和博公司与祥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陈友翠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冲抵欠款。祥奥公司通过EMS快递向陈友翠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9月6日,祥奥公司诉请陈友翠、丁开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偿还借款本息。陈友翠抗辩系案外人胡某(和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示和博公司打款购买矿石,非祥奥公司诉称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奥公司诉讼请求。祥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陈友翠偿还祥奥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标准)。


争议焦点:作为债权受让方的祥奥公司与陈友翠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2000万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评析:一、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祥奥公司举示付款回单,以证明和博公司向陈友翠实际出借2000万元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2.陈友翠抗辩该2000万元系胡某向其购买矿石货款而非借款,举示了证人骆某证言、矿区转让协议等,虽然陈友翠、骆某存在利害关系,骆某的证人证言亦未对未签订书面矿石买卖合同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认定陈友翠与胡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指示和博公司支付矿石货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但综合评判陈友翠举示的证据,和博公司、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状态,祥奥公司需继续举证证明和博公司、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祥奥公司、和博公司未对案涉2000万资金来源、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未出具书面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长期未主张还款等原因及祥奥公司、和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作出合理说明,祥奥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和博公司、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审法院则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案外人胡某于二审中出庭作证:其从未在陈友翠处买过矿石,也从未委托和博公司向陈友翠付款。陈友翠举示的骆某证言已被胡某本人作为证人出庭否认,且骆某证言对于矿石买卖合同成立情况、矿石交付情况等内容并未做出合理说明,结合骆某自述同陈友翠之间系合作开采矿石关系,在陈友翠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或和博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骆某的证言不应采信。陈友翠所举示的矿区转让协议,即便存在陈友翠开采矿石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胡某或和博公司曾向其购买矿石。陈友翠主张和博公司向其打款系替胡某支付矿石款,但并未对是否存在委托或指示予以证明,也不应予以采信。2.案涉2000万元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祥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陈友翠与丁开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要求丁开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祥奥公司、陈友翠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祥奥公司主张陈友翠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二、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等能否一并主张?有无最高限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6年4月1日,长城公司与赣昌农商行、中欧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赣昌农商行将对中欧等公司享有的23780万元债权本金及权益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依约向赣昌农商行付清转让款23780万元并取得相关权益。同日,长城公司与中欧等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权本金、期限、重组收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计算方法。1年重组期限届满,长城公司与中欧等公司签订《延期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欧等公司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378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410万元,债务延期一年。后,长城公司诉请中欧等公司偿还债权本金378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一审判决支持长城公司诉请。中欧等五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扣减多付利息并调减利率,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中欧等五公司应向长城公司给付的案涉利息金额?


律师评析:1.长城公司与赣昌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23780万元债权本金及附属权益,并付清对价,依法享有该债权及附属权益。2.《债务重组协议》是在中欧等五公司当时不能清偿长城公司债务,主动请求长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背景下签订,明确约定了长城公司在2017年4月6日债务重组届满时的可得重组收益。《延期协议》中,中欧等五公司亦确认了截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期满之日,尚欠长城公司的本金和按《债务重组协议》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约定都是中欧等五公司基于当时情况,从自身利益出发与长城公司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说明中欧等公司当时认可并愿意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金额向长城公司清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形式同时作出多种约定,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已注意到案涉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同时计算确实存在约定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问题,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调减为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中欧等五公司应减少至按年利率14.3%计算的上诉主张,则与双方约定不符,未获支持。


三、项目部工作人员为项目部经营需要借款,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钢山花园项目由红阳公司承建。2010年7月,李涛、许杰与红阳公司、乔某、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涛、许杰加入项目部,与乔某、潘某共同承包该工程,全额包干、垫资,自负盈亏。2011年3月至4月,李涛、许杰因钢山花园项目分11次向钱某借款,金额共计510万元,月息2%,借款人处均有李涛、许杰亲笔签名,但均未加盖钢山花园项目部公章。借款均由钱某直接转入李涛账户,用于钢山花园工程采购材料和发放工人工资。后,钱某诉请李涛、许杰还款。一审法院判决李涛、许杰还款。李涛、许杰不服上诉,二审改判红阳公司还款,驳回钱某对李涛、许杰诉请。红阳公司不服申诉,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律师评析:确定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不仅要审查有关借条情况,还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及再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实际情况,认定红阳公司为还款责任主体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红阳公司与钢山花园项目部陆续形成的三份《会议纪要》相关记载,能够证明红阳公司知悉钢山花园项目部面临巨大资金压力,同意向钢山花园项目部拨款,红阳公司与钢山花园项目部就借款的方式亦作出了约定。2.红阳公司自己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钢山花园项目进行账务审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了对钱某的510万元借款,其中《往来明细表(项目帐)》记载了对钱某存在510万元应付账款,说明红阳公司对案涉借款知悉并认可,证明510万元借款非李涛、许杰个人借款。3.李涛收到钱某支付的510万元借款后即将借款转入了钢山花园项目部,钢山花园项目部系借款实际使用人。4.11张借条中的8张借条分别有“委托审计、协调费用”、“采购混凝土” “采购钢材款” “付工人、塔吊工工资”等记载,且第一张与最后一张借条借款人处有“钢山花园项目部”的记载,该11张借条记载的内容进一步证明钢山花园项目部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5.红阳公司系钢山花园项目的承建人,而李涛、许杰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借款行为围绕完成钢山花园项目进行,并非单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案涉510万元借款虽以李涛、许杰个人名义借取,但实际由钢山花园项目部使用,应由钢山花园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因钢山花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款责任应由设立钢山花园项目部的红阳公司承担。


四、多次往来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贵豪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衡忠平借款,衡忠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贵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西贵账户支付借款共计4750万元。丁西贵、贵豪公司以转账汇款、房租折抵、房屋折抵等方式共计还款6569万元。2014年7月15日,丁西贵向衡忠平出具借条:今借到衡忠平4340万元,期限12个月,以丁西贵、贵豪公司全部资产和项目作为担保,到期未还需承担借款本金每月10%的违约金。2015年7月,贵豪公司与衡忠平签订“贵豪领地”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并向衡忠平移交贵豪公司证照。2016年7月,丁西贵、贵豪公司与衡忠平签订债务处理协议、还款协议等。后,丁西贵、贵豪公司诉请:1.衡忠平返还丁西贵、贵豪公司4237万元、房屋置换价款900万元;2.确认借条、债务处理协议、还款协议等无效。衡忠平反诉。一审法院判决:1.借条、债务处理协议、还款协议等无效;2.衡忠平返还丁西贵、贵豪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440万元。衡忠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丁西贵、贵豪公司向衡忠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8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1.衡忠平与丁西贵、贵豪公司之间借款本金总额及还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2.4340万元借条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评析: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再审法院对衡忠平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原件进行审查,对转款性质进行逐一认定,对其中因购房、倒账、劳务等非借款行为引起的转款进行排除,确认衡忠平向丁西贵支付借款共计4750万元。2.关于还款总额。再审法院在一、二审法院查明基础上,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丁西贵多次以其个人账户、贵豪公司账户、丁尔猛等人账户向衡忠平转账、房屋租金抵债、房屋置换价款抵债,共计还款6569万元。3.关于4340万元借条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丁西贵、贵豪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4340万元借条时,衡忠平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为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无效。4.关于还款利息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西贵、贵豪公司累计向衡忠平借款47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累计还款6569万元。按月30天、月利率3%即日利率0.1%,以借款、还款时间顺序,依次分段折算计息天数,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还款顺序计算,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2日,此时丁西贵、贵豪公司尚欠衡忠平借款本金3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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