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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黄祖合博士大律师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一) 概念

根据现行《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对该罪的规定采用空白罪状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所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非法集资解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解释与延伸,完善了成立该罪需满足的四性特征:非法性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监管机构行政许可或假借合规商业运营的名义募集资金;公开性指通过网络平台及媒体、推介会等线下推介场景实现向社会公开宣传信息;利诱性指存在对价性承诺,即以定期货币给付、实物兑付或股权让渡等形式形成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的承诺;社会性指资金募集对象呈非特定化特征,突破私募合格投资者标准形成涉众效应。同时规定了该罪的出罪机制是在亲友关系网络或单位内部内实施定向资金募集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阻却本罪成立。但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形式不断翻新,司法解释常通过扩大该罪外延来填补规制空白,导致部分正常民间融资活动被不当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打击非法集资的口袋罪。过度适用与刑法谦抑原则产生冲突,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的同时,应限缩适用该罪,避免刑事手段过多的介入到正常的融资活动中。

(二) 立法沿革

1997年至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体现了从粗放式打击向精细化治理的转变应对了新型金融犯罪的挑战,也试图打击犯罪与保护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1997年《刑法》首次在第176条明确规定了该罪名,将其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条款,但因其简单罪状,实践中界限模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并列举了11种具体行为方式,完善了入罪标准。然而四要件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争议,呈现出无限放大的趋势。2021《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进行了重要修订,显著加大了打击力度。本次修改将法定最高刑从10年提高至15年,取消罚金上限,改为无限额罚金量刑结构新增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档标准同时强化单位犯罪责任追究。此次修订旨在应对案件规模扩大化趋势平衡了本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刑罚差异,细化了量刑情节,但也需警惕法官裁量权过大问题2022年,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了定罪门槛,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审慎考量。个人犯罪的认定标准从2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涉及人数从30人增至150人;单位犯罪标准从100万元上调至500万元,涉及人数从150人扩大至500人。这一调整遵循宽严相济原则,避免对小规模融资行为过度干预,聚焦于危害更大的犯罪行为,适应了经济发展水平,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合法与非法界限的精细化划分。

(三) 现状及危害

1. 高发态势加剧危害扩散

在中国载判文书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刑事案由”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得知2014年至2020年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并在2020年达到顶峰13194件;2021年至2024年的案件数量逐年下降,但仍处于高发态势。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高发态势加剧了社会危害的扩散。随着案件数量激增,更多公众被卷入非法集资活动,导致潜在风险范围扩大。一旦非法集资规模失控引发资金链断裂,大量投资者损失将迅速升级为区域性经济震荡。这种震荡不仅直接冲击家庭资产和企业运营,还会因恐慌情绪蔓延引发市场波动,甚至威胁金融系统稳定。当受害群体诉求难以解决时,极易演变为集体维权事件,倒逼司法机关采取严厉措施。但过度依赖刑事打击可能挤压合法融资空间,迫使部分正常资金需求转向地下渠道,反而为新型犯罪提供土壤。这种“案件激增——损失扩大——监管收紧——环境恶化”的循环模式,使得非法集资风险与危害后果相互叠加,最终推高社会治理成本,加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

2. 犯罪手段升级放大危害深度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手段的持续升级显著加剧了社会危害的深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应用,犯罪行为突破了传统地域限制,通过P2P网贷、虚拟货币网络众筹等新型模式,将非法集资活动从线下局部区域扩展至全国范围。犯罪组织利用网络平台的匿名性和跨地域特性,虚构高收益理财项目,借助社交媒体精准推送广告,短时间内即可吸引大量投资者参与相较于传统手段,此类模式不仅降低了犯罪成本,还通过复杂的资金池运作和虚假标的包装,大幅增强了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技术赋能下的犯罪扩张导致受害群体呈现跨地域、跨阶层特征,单案涉及人数常达数万人,涉案金额动辄数十亿元。例如“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78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万余人,造成338亿余元无法偿还。更值得注意的是,资金通过网络渠道的快速归集与转移,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及时追踪资金流向,加剧了追赃挽损的难度。这种技术驱动的犯罪升级,不仅造成个体投资者的巨额财产损失,更因受害范围扩大形成系统性风险,严重冲击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根基。

3. 追赃困难强化社会负面影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追赃困难问题,对社会治理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由于资金多被转移、挥霍或流向境外,大多数案件中资金退赔率仅在10%30%之间,多数被害人难以全额挽回损失这种低效的财产返还机制不仅削弱公众对司法救济能力的信任,更引发对金融监管体系的质疑。当受害人长期陷入胜诉难得赔偿的困境时,易滋生对法治效力的信任危机,促使部分群体转向非正规投资渠道,间接助长非法集资活动。同时,长期悬置的经济损失持续侵害公众财产权益,可能激化极端维权行为与社会矛盾。追赃困境导致的信任缺失和权益侵害,不仅损害个案正义,更破坏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稳定预期,最终侵蚀社会治理的根基。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疑难问题

(一)构成要件的核心争议

构成要件是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成立所必需的要素,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有重要的地位。因而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核心争议去分析,能够帮助我们更全面地审视问题。

1. 犯罪客体要件的认知争议

对某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则会对其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不同,从而造成处罚的结果范围不同,这是因为法益具有违法性评析功能、解释论功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评价分析,是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重要依据。秩序法益说以传统刑法理论为基础,主张本罪的核心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单一秩序说一直以来位于通说地位,作为该罪所保护法益的主流观点而广泛应用。此种观点将该罪的法益仅限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因为1997年刑法制定时,国有银行是金融体系核心,吸收存款业务为其核心职能,为了维护国有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稳定,防止民间融资冲击国家信贷资源与宏观调控能力。然而秩序法益观无论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和是否违反金融交易原则,只要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即构成犯罪,属于行为犯。将本罪定位为行为犯,仅以“吸收资金行为”本身定罪,可能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与实质法益侵害结果脱钩。这与当前金融市场化改革、民间融资需求扩大的现实脱节,不利于经济发展。秩序法益观忽视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仅强调国家秩序,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回应公众财产受损的现实问题。

2. 客观要件的认定争议

(1) 非法性的机械认定

2010年出台《非法集资解释》,针对该罪的非法性认定延续二元模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形式标准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实质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要件的认定存在显著的形式化倾向,过度依赖行政批准这一形式标准,忽视对融资行为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审查尤其对合私募融资渠道及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以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若僵化套用形式要件缺乏必要区分导致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化此类裁判逻辑不仅压缩了市场主体的合法融资空间,更混淆了金融监管与刑事规制的功能边界。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并列,后者因表述宽泛易导致正常民间借贷股权融资合法融资行为被误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以结果倒推行为性质的归责倾向。部分判决仅以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客观结果反向推定行为非法性,忽视融资目的正当性、资金用途透明度等核心要素。行为人将资金投入实体产业且未虚构项目,仅因市场风险导致兑付困难即被认定具备刑事违法性,实质上将正常的商业风险等同于刑事不法,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这种客观归责模式不仅削弱刑法的谦抑性,更可能抑制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2) 利诱性的泛化适用

我国《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要件认定,在法律规范和实践应用层面均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将利诱性简单界定为“承诺还本付息”,但未明确回报形式与合理边界,容易混淆合法融资和非法集资的本质差异。在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利息承诺,行为人通常有还本付息的意愿,投资人也是信任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只是后期行为人经营不善造成无法兑现承诺,仅以利诱性定罪容易扩大打击范围。而且裁判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片面强调本金返还与固定收益兑付等表象要素,致使存款概念的法律边界产生泛化倾向。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规范对“存款”的法定内涵缺乏清晰界定,对以股票、证券等非传统融资工具实施的资金募集活动亦未作出类型化规定。所以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存款”概念采取扩张性解释,将具有高收益承诺的资金募集行为普遍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畴。这种裁判倾向导致存款与资金的法律概念边界被实质性地模糊化,甚至出现将二者简单等同的司法认定偏差。

(3) 公开性的界定模糊

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提及该罪的公开性的有关内容,但是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罪状表述,是指通过网络、媒体、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为司法实践认定新型传播手段预留了解释空间。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公开性是社会性的重要体现,没有公开性,社会性便无从谈起。公开性侧重于行为手段,而社会性则侧重于行为的对象,二者共同体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共性本质。当前司法实践对公开性的认定存在形式主义倾向。部分司法机关机械理解司法解释列举的传统宣传形式,对口口相传、微信群聊等非典型手段的实质危害性认识不足。由于现有规定未明确信息扩散主动性及不特定对象的量化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形式化认定可能引发两方面问题。其一,新型非法集资行为可能借多样化传播手段规避认定。行为人通过非传统载体有组织扩散信息至社会公众,若仅因缺乏列举形式而不被认定公开性,易形成刑事追究漏洞。其二,可能不当扩大打击范围。私人社交中的信息意外扩散,若忽视主动追求扩散的主观要件,易模糊民事活动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4) 社会性的内涵争议

所谓社会性,即行为人社会公众实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也就是不特定对象。一般而言,“公众”被定义为与社会组织互动的个人、团体和组织的总体,因此公众具备广泛性、群体性或多元性等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要件本应包含对象规模与范围的双重限制,即资金募集行为需面向非特定多数群体。然而现行司法解释仅将社会性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未对多数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与罪名中公众的规范内涵存在逻辑断裂。从风险防控维度审视,若资金募集活动仅限于有限个体之间,其影响范围具有可控性,相关纠纷完全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化解,无需启动刑事追责机制。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入罪标准存在结构性缺陷,即集资人数、金额与损失后果三类指标采取选择性适用规则,实务中往往因损失结果严重而忽视集资对象数量要件,致使公众的实质要求被架空。此种制度设计客观上导致罪名适用的泛化倾向,成为该罪名异化为口袋罪的关键诱因。例如在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虽仅向26名特定关系人募集资金,但因造成巨额亏损仍被定罪,该判决完全消解了“公众”要素的独立评价功能。而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罪条件,对其没有规定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不同的司法机关可能有不同的答案。如果行为人通过熟人介绍或企业高管间进行融资,这类“亲友”的界定模糊不清,容易将合理的民间融资纳入该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争议

1. 罪与非罪的争议

中国的金融市场日益开放,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应运而生,并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进,有些企业面临着融资难的困境,若想成功发展并具备充足的后备资金,民间借贷便成为较好的选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模糊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困扰法律适用的核心难题。一方面,民间借贷作为传统融资方式,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能够有效填补正规金融服务的空白。此类行为虽涉及利息承诺,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利诱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存在泛化风险。部分司法机关将民间借贷中正常的利息回报等同于承诺保本付息,导致部分未扰乱金融秩序的合法融资行为被不当入罪。这种形式化认定倾向,实质上混淆了市场行为自主性与金融秩序破坏性的本质差异。

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利诱性要件的解释分歧直接导致司法适用的矛盾。根据《非法集资解释》,利诱性要件的核心是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而私募基金领域的收益说明因与保本承诺存在模糊边界,成为争议焦点。首先,投资理财领域对收益说明合法性的认定存在显著偏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设定合格投资者需具备风险识别能力的制度时,已隐含允许管理人在风险揭示基础上进行合理收益分析,其制度逻辑是合格投资者应能区分“预期收益分析”与“保本承诺”。然而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忽视上述制度设计目的,将理财顾问基于市场数据的预期收益分析直接等同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明令禁止的变相保本承诺。这种认定混淆了合规信息披露与违法风险兜底的本质区别,前者是投资决策参考信息,后者是排除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避行为。对比来看,部分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则注重综合判断:若管理人同时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且投资者属于具备风险识别能力的合格主体,则倾向于不将合理收益分析认定为利诱性保本承诺。这种分歧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矛盾裁判结果,集中暴露了利诱性要件在金融投资场景中的法律解释困境。其次,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固定回报的界限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设定了LPR四倍的红线,但民间借贷中的高息约定即使超过 LPR 四倍,本质仍是双方对风险收益的自主约定,不必然包含保本付息的要素。民事领域通过LPR四倍规则划定利息保护边界,刑事领域则聚焦资金募集方是否作出保本承诺。部分裁判机关误将利率超标直接等同于具备利诱性,实质是以民事违法后果替代刑事构成要件审查,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存在根本冲突。

2. 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虽同属非法集资类犯罪,但因为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导致两罪刑罚梯度悬殊,准确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两罪的界分难题,始终是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理论高地与实务痛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重点在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扰乱金融秩序。行为人通常会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以达到广泛吸收存款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类型,核心在于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构成需同时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模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恶意。这种区分在理论上清晰明确,但实践中两类行为往往呈现交织状态。资金募集过程可能既有夸大宣传的欺诈成分,又存在真实的经营意图;资金流向可能部分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被转移隐匿。正是这种客观行为的重叠性,加剧了主观意图的判断难度。

在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区分两罪的核心条件,即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学者坚持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观点,表现为非法处置和非法使用他人财产。要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证据法层面面临双重悖论。一方面,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观察,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定,这种间接证明方式易受司法人员认知偏差影响。另一方面,刑事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难以把握,过度扩张可能侵蚀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司法解释列举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资金或携款逃匿等推定情形。虽为解决证明难题提供路径,但将资金使用失当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实质是将经营风险刑事化。这种逻辑忽视了市场活动中正常的试错成本,可能导致将商业失败行为不当入罪。

当前司法实践暴露出机械化适用形式要件的倾向。部分裁判将资金进入私人账户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决定性标准,这种形式化认定忽视民营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公私账户混用现实。企业主为提升资金周转效率而临时使用个人账户收付款项,与蓄意转移隐匿资产存在本质区别,但司法审查中往往未作实质性区分。更值得警惕的是以结果论罪的裁判思维,将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本息的结果直接反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这种归责逻辑混淆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将市场风险导致的客观不能履行等同于主观恶意侵占。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完善路径  

(一)细化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亟需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层面的系统性细化,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概念模糊、标准不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1. 保护法益的定位重构

明确本罪保护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界定需从传统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转向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当前司法实践过度依赖抽象秩序标准,难以厘清中小企业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易导致正常经济活动被不当入罪。金融风险防范说主张,本罪核心在于阻断非法集资引发的挤兑与坏账风险。非法集资主体通常缺乏银行机构的风险控制机制,如存款准备金、贷款审核等制度保障,其通过高息承诺吸引公众资金后,往往将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导致投资人损失,更可能引发群体性兑付危机,冲击金融市场稳定。这一理论与监管政策形成呼应,例如针对P2P平台乱象的专项整治明确禁止资金池、非法集资等行为,旨在阻断风险传导。司法实践中,打击重点亦聚焦虚构项目、违规资金运作等实质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避免对民间融资泛化追责。通过强化风险防范导向,刑法既可精准惩治高风险集资活动,又为中小企业合法融资留出空间,实现金融安全与创新发展的动态平衡。

传统立法侧重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退赃退赔从宽条款,明确要求返还被害人财产,表明公众财产权已被纳入保护范畴。随着民间融资活动增多,群体性财产损失易引发维权事件,仅关注金融秩序难以有效化解矛盾这一调整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司法实践同样印证这一转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刑事追责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间接承认财产权独立性;基层法院在量刑时将退赔损失作为重要考量,实质强化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法益理论的更新推动制度优化。在犯罪构成上,将实际财产损失作为加重结果认定标准,可避免抽象危险犯的扩大化;在量刑层面,以退赔效果而非单纯秩序恢复作为裁量核心,更符合实质正义。通过双重法益的协同保护,刑法得以平衡金融安全与公民财产权,实现社会治理与规范效能的有机统一。

2. 客观要件的认定优化

(1) 非法性

本罪作为法定犯,其违法性认定需遵循行政违法前置刑事违法的双层结构。根据法定犯原理,行为须同时突破前置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方可构成犯罪。然而,实务中部分判决脱离行政违法性审查,仅以融资结果倒推刑事违法性,致使未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的融资行为被不当入罪。此种裁判逻辑实质消解了法定犯双重违法性的成立前提,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监管,造成刑法干预前置化与罪名适用泛化。因此要明确非法性的规范边界,应严格限定于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避免将《证券法》《公司法》等非直接规范资金募集的法律纳入前置法范围。通过剥离非必要的前置法援引,既能压缩司法裁量的恣意空间,亦可实现行政处置与刑事规制的功能区分,最终在保障金融安全与促进民间资本流动间达成价值平衡。在确定非法性的前置法范围后,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性具有核心价值。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中,重构非法性的实质标准需以资金用途为核心审查要素。刑事违法性须以行为人未经许可从事银行特许业务为前提,且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实质破坏。若资金直接投入生产经营,即便存在公开募集与保本付息,因未替代银行信用中介职能,应纳入民事借贷范畴,通过《民法典》规范调整。直接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源于其市场属性与金融中介缺失:企业自主募集资金用于实体经营,属于平等主体间资金配置行为,既未规避金融特许制度,亦未引发系统性风险。刑法对此类未冲击金融秩序的直接融资活动不应过度干预,而应恪守刑民界限,将司法审查重心从形式要件转向实质危害性评估,确保刑事规制精准匹配立法保护目的。

(2) 利诱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利诱性认定,需以还本付息高额回报诱导双重标准为核心。仅承诺保本但未附加不合理回报,或仅约定合理利息但未虚构安全性,均不足以构成刑事违法性。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审查资金用途与回报的匹配性。若行为人将资金投入实体经营且收益可覆盖承诺利息,即便存在程序瑕疵,亦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若资金空转或用于高风险投机,导致回报承诺与经营能力严重脱节,则需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明确“高额回报”的判定标准,例如参照行业平均利润设定浮动阈值,避免主观臆断。通过双重标准的精细化适用,既能精准打击恶意吸储行为,又可为民间融资保留合法空间,实现刑法的谦抑性与金融秩序的平衡。现行司法实践因片面强调还本付息而扩大“存款”范围,但其与《商业银行法》将“存款”限定为银行特许业务的立法本意相悖。从法秩序统一性出发,“存款”应特指用于货币经营的资金。若企业直接融资用于生产,因未涉足金融业务且风险可控,应属民事范畴。司法认定需以资金用途是否实质替代银行职能为核心标准,避免刑事打击范围失当。唯有回归立法初衷,方能平衡金融安全与市场自由。

(3) 公开性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开性要件的认定,当前司法实践存在形式主义倾向。传统意义上,公开性多指向网络广告、媒体推广等显性传播手段,但新型案件表明短信定向推送、电话营销或熟人链式传播隐蔽性手段同样可能实现信息向不特定群体的实质扩散。例如行为人通过电话名单批量联系潜在投资者或利用社交关系链默许信息层级传递虽未采取公开广告形式,但因受众范围不可控且持续扩张,本质上已具备公开性特征。

司法认定逻辑的核心在于穿透行为表象,揭示宣传目的与效果的不特定性。区别于商业广告追求品牌曝光的正当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开性旨在掩盖其吸收资金的非法性,常以内部推荐限量名额等话术包装,实则通过裂变式传播辐射社会公众。例如,某养老项目以会员专属福利名义要求现有投资者发展下线,表面限定对象范围,实则通过多级返利机制诱导信息无限扩散,最终触达不特定多数人。此种行为虽未采用传统公开手段,但因其底层传播逻辑具有开放性与不可控性,仍应纳入公开性规制范畴。司法机关需以信息实际传播效果为基准,结合扩散路径、受众随机性及行为人主观放任程度综合判断,避免机械适用形式标准导致的规制盲区

(4) 社会性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公众的认定偏差,有必要将多数性确立为判定社会性特征的核心指标,重构入罪标准的规范体系。现行人数、金额和损失择一适用的单一化门槛应调整为复合型要件,要求同时满足募集对象达到法定基数与吸收大量集资金额的双重条件。唯有当募集资金行为兼具广泛参与性与巨额性特征时,才具备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实质可能性,进而产生刑事规制的必要性。此种复合标准的建构,既能有效限缩口袋罪的滥用空间,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然性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刑法语境下亲友和内部成员的概念缺乏法定边界,例如不同法官对三代旁系血亲是否属于亲友、长期商业伙伴能否构成实质亲友关系等问题存在显著分歧。这种概念模糊性直接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因此需要明确亲友的内涵。构成亲友关系的核心要件应满足三重维度:一是身份维度需存在血缘或姻亲关系,属于核心亲属网络成员;二是互动维度需具备长期高频接触基础,形成稳定的情感共同体;三是利益维度需存在高频次物质交互行为与风险共担机制。通过确立亲友界定的实质要件标准,通过限缩性解释方法论压缩其定义范围。

判定集资行为是否面向特定对象,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第一,关系特定性与群体共性的辨析。特定性指向融资双方存在稳定的社会联结,而非单纯基于地域、年龄等共性特征。例如,针对某区域老年群体的定向募资,虽对象具有年龄趋同性,但若缺乏事前建立的亲属、同事等特定关系,仍应认定具备社会性。第二,关系存续时点的预先性要求。特定对象的认定须以融资活动开展前已存在实质性社会交往为前提,包括亲属、密友、长期合作伙伴等;若投资者系通过既有参与者引介或在募资过程中结识,则属不特定范畴。第三,风险扩散的不可控性检验。合法封闭性融资应严格限定信息传播范围与参与规模,若资金募集活动通过推荐返利、层级分销等裂变机制突破预设边界,导致投资者群体呈几何级数扩张且风险超出行为人控制能力,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社会性特征。  

(二)准确界定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

1.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在金融监管实践中,要突破表面认识,深刻理解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传统的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可能导致误判的风险。一是将公开性作为核心定罪要件存在逻辑漏洞。在刑事违法性认定层面,无论采取公开宣传或非公开推介的资金募集形式,均可能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罪行的成立并不以操作方式的公开性为必要条件,关键在于资金募集行为是否突破特定对象范围,形成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的融资特征。二是资金用途正当性不能阻却罪名成立。刑事司法实践中,资金实际流向并非判定非法吸存与民间借贷的核心要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该罪名的成立不以资金使用目的为必要条件,即便募集款项全部投入合法经营活动,只要符合其他法定构成要素,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利率高低与行为性质无必然关联。实务操作中,司法机关常将承诺回报率作为辅助判断依据,但需明确利率水平仅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标准。

司法审查应当建立动态评估模型,贯穿融资行为全过程。事前阶段重点审查对象筛选机制,包括准入资格设定、范围限定声明的法律效力;事中阶段追踪实际参与主体的变化轨迹,判断是否存在突破预设边界的客观事实;事后阶段结合风险处置措施,评估行为人对资金链断裂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这种穿透式审查机制,能够有效区分正常市场融资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正确处理两类行为的界限,需要平衡金融安全与市场效率的价值冲突。既不能放任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非法集资行为,也不应过度干预市场主体自主融资活动。通过上述方式,避免机械适用形式标准,既守护金融秩序又释放市场活力。

2. 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

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需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两罪虽均表现为面向社会吸收资金且难以归还,但量刑差异巨大,故需通过资金流向、行为模式及行为人主观意图综合判断,避免仅凭客观结果或单一情节简单定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以客观行为为依据,重点考察资金的实际用途。若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技术升级或偿还合理债务,即便存在夸大宣传或短期虚构项目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资金周转或经营风险范畴,一般可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评价范围。反之,若资金大量流向与经营无关的领域,如个人挥霍、转移隐匿或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则反映出行为人缺乏履约诚意,符合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实践中需警惕将无法归还等同于非法占有,需结合市场风险或恶意转移等资金失控的原因具体分析。

对于虚构宣传行为,需区分欺诈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界限。若行为人虚构项目系为维持企业生存或解决经营困境,且资金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即便存在虚假承诺,其本质仍属于民事欺诈,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但若虚构项目完全脱离实际经营需求,且资金用途与宣传内容严重背离,则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关键在于判断欺诈行为是否服务于“占有资金”这一最终目的,而非单纯作为促成交易的手段。针对资金进入私人账户的情形,需避免形式化认定。投资人将款项直接汇入个人账户,或员工将资金转至负责人私人账户,均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若私人账户资金最终用于企业采购、支付工资等合理用途,说明行为人仍以经营为目的;反之,若资金被频繁提现、用于个人消费或与经营无关的支出,则可能暴露其侵吞意图。实践中需穿透账户表象,追踪资金的实际控制与最终流向。

严格区分两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存在欺诈但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需保持刑法谦抑性,避免经济纠纷刑事化;对以经营之名转移、消耗资金的行为,应刑事打击以维护金融秩序。司法机关需重点审查资金用途、履约能力及资金失控原因,避免仅凭损失结果忽视主观意图。通过精细化审查实现罪刑均衡,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市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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