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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

黄祖合博士大律师13558332398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我国刑法中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设立的罪名。具体而言,该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需具备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即明知行为会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即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的权益。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体方面

1.“公民个人信息”的合理认定

纵观立法沿革,“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虽不断丰富、保护范围逐步扩大,但其概念界定与法益属性始终处于模糊状态,实质上是在削弱刑法保护效能。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规范内涵及其法益属性,已成为完善刑法保护机制的关键命题。

规范内涵层面,信息技术迭代催生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轨迹数据等新型信息形态,而传统定义难以覆盖新兴信息类型。法律层面的内涵外延界定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新型信息是否属于保护范畴产生认知分歧,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界定在立足现有信息形态的同时应构建具有前瞻性的概念体系,为技术革新预留解释空间。

法益属性定位方面,个人信息兼具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复合特征,具有隐私权、人格权等私法益保护需求和关涉社会管理秩序与国家安全等公法益维护目标的双重属性。这就要求刑法保护机制必须协调个体权利保障与公共风险防控的价值平衡,同时实现与《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前置法的规范衔接。法益属性的准确定位直接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标准与刑罚配置的梯度设计。

司法实践层面面临的匿名化信息、公开信息及群体性信息等特殊个人信息类型的问题,实质上反映的是概念内涵与法益属性模糊带来的裁判困境。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回归个人信息本质特征进行规范分析,同时构建类型化判断规则,避免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或不当限缩。

1)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法律问题研究需以明确相关概念内涵与外延为前提。概念界定模糊将制约研究深度与思想表达的准确性。[2]以德国为首的欧盟国家普遍遵循“欧盟95指令”[3]中关于个人数据的定义。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作为亚洲最早使用 “个人信息” 术语的国家,其《个人信息保护法》首次对个人信息概念作出明确界定。[4]我国学界对此亦展开深入探讨,齐爱民教授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涵盖姓名、年龄、户籍信息、婚姻状况、教育经历、职业信息、健康状况等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体的信息集合,[5] 该定义为后续研究与实践奠定理论基础。

公民个人信息系指能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其活动轨迹的数据集合,其本质特征体现在可识别性,即信息与特定自然人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具体涵盖以下维度:基础身份信息(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通讯信息(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财产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行踪轨迹(地理位置信息)、生物识别数据(指纹、虹膜等)、健康医疗信息(病历、体检报告)及网络数据(IP地址、社交媒体账号等)。

认定公民个人信息需着重把握三个基本特征:首要的是可识别性,即信息本身或与其他数据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其次是关联性,要求信息必须与特定个人的身份或行为存在实质关联;最后是发展性,体现为随着技术进步而不断出现的新型信息类型,立法通过弹性条款为未来可能出现的信息形态预留空间。在司法裁判中,可识别性是最关键的判断标准,即便是看似普通的单一信息(如单独的姓名),若能与其它数据(如住址、电话)结合识别特定个人,就应当予以保护;反之,经过彻底匿名化处理、无法关联到特定个人的信息则不在保护之列。这一认定标准既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又为技术发展留出了适当空间。

在法律依据方面,我国通过多部法律法规逐步细化和完善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构建了层次分明、内容丰富的法律保护体系。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个人信息定义的是2017年施行的《网络安全法》,其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这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迈出了关键一步。随后出台的《民法典》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个人信息的范围,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生物特征、联系方式、健康数据、行踪轨迹等在内的具体信息类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认定标准。2021年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针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更为精准,强调“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同时将匿名化信息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体现了立法者对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平衡的考量。在刑事司法领域,2017年发布的《信息案件解释》对个人信息范围进行了细化,强调其包括“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指引。

本文认为应当采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6],即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该定义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强调信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这一特征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个人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标准[7],例如,单独一条信息(如姓名)可能无法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但与其他信息(如住址、电话号码)结合后能够识别,则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概念

《刑法》第96条将“违反国家规定”界定为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该条款为刑法相关罪名的适用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演进,原有表述在实践中逐渐显现出局限性。《刑法修正案(九)》将第253条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表述调整实现适用范围的扩展,彰显立法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适应性的法律适用空间。

《信息案件解释》第2条明确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明确排除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在规范层面明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涵,有效防范司法适用中的理解分歧,同时通过纳入部门规章强化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周延性,以排除地方性法规的方式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

明确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在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有效防止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当扩张解释。司法机关可依据《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征信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精准判定。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

依据《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并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将面临加重处罚。同时,该条款还将以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打击范围。《信息案件解释》第四条,将购买、收受、交换等行为明确列为“其他方法”,并通过“等”字兜底条款确保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非法出售或提供行为。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实施此类行为的,将受到从严惩处。典型表现包括:房产中介人员将业主信息出售给装修公司;快递员工倒卖客户寄递信息;通信运营商内部员工盗卖用户信息等。

二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种行为是指通过窃取、购买、交换、技术入侵等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法》明确将“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列为犯罪,而《信息案件解释》进一步列举了“购买、收受、交换”等非法手段。第一,技术手段。例如网络黑客入侵系统窃取数据,利用伪基站、钓鱼网站骗取信息;第二,交易手段。通过QQ群、暗网购买信息,或者行业间交换客户数据(如房产中介与装修公司互换信息);第三,骗取信息。例如假冒客服、地推扫码送礼骗取个人信息;第四,内部窃取。利用职务权限非法查询公安、银行等内部数据库。以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被告人韩世杰等人利用银行征信查询员、客户经理的权限,非法查询公民征信信息数万条并出售牟利,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非法处理已公开信息行为。典型表现为:将企业公示的股东信息用于商业推广;将公开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信息已经公开,若处理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仍可能构成犯罪。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变更信息使用目的需重新获得授权

四是非法使用行为。虽然《刑法》未单独设立该罪名,但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追责:一是当使用行为与其他犯罪相结合时,按牵连犯处理;二是若所涉信息系非法获取,则直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3.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要素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规定

《信息案件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信息属性与数量、使用目的、违法所得金额、主体身份特征、主观恶性程度及曾受处罚标准等要素。

第一,信息类型与数量。《信息案件解释》构建三级分类保护体系,依据信息敏感程度实行差异化保护机制:第一类高度敏感信息涵盖个人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记录和财产信息等直接关联人身财产安全的核心数据,设定50条的入罪标准;第二类一般敏感信息包括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档案和交易数据等对个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入罪标准设定为500条;第三类普通个人信息指敏感程度较低的其他个人信息,入罪门槛确定为5000条。该分级保护机制通过量化标准反映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法益价值差异,实现法律保护的精准化与层次化。

第二,信息用途。《信息案件解释》确立了两种认定模式:一是将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将行踪轨迹信息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情节严重”;二是将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如为合法商业目的非法获取普通个人信息且获利超过5万元的,同样构成“情节严重”。

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信息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第7项,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兼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第四,主体特殊身份。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内部人员作案或参与作案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信息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若在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被出售或提供,且数量或数额达到前述标准的一半以上,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降低入罪门槛的主要原因是,现实中许多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涉及内部人员作案或参与作案,若不对此类行为设置特殊标准,往往难以有效惩治此类源头行为。[8] 

第五,主观恶性。根据《信息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出售或提供信息的,构成“情节严重”。[9]  

第六,曾受处罚标准。依据《信息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第9项及第6条第1款第2项,曾因侵犯个人信息受到刑事处罚或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相关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相关犯罪罪名的认定界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相关犯罪罪名的认定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相关犯罪的认定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由于个人信息涉及多种权益和场景,相关罪名之间可能存在交叉或竞合,因此在认定时需明确界限,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以下从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法律后果及司法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展开分析。

此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针对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针对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两者的界限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和目的上:若行为人仅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但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则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则可能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此时依据牵连犯或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以丁亚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2015年初至20166月,被告人丁亚光通过在不法网站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宾馆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上传至自己开办的嗅密码网站。该网站除了能够查询住宿记录外,还提供用户QQ、部分论坛账号及密码找回功能。其中住宿记录共有将近二千万条,用户经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在网页开房查询栏目项下,以输入关键字姓名或身份证号的方式查询网站数据库中宾馆住宿记录(显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地址、住宿时间等信息)。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亚光非法获取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站提供查询服务牟利,供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近二千万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丁亚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丁亚光设立网站提供个人信息查询服务,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特征,但法院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当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时,可能同时触犯两罪,但司法实践中多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如丁亚光案)。

此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前者针对的是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后者则针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的行为。两者的界限主要体现在行为性质和作用上:若行为人仅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但并未向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则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通过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则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以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例,2022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先后流窜至修武县郇封镇某村等地,采用摆摊扫码送礼品的方式,非法获取市民手机号及验证码,并出售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18598元。20234月,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联系上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帮助上线转账,累计过账违法资金169万余元,非法获利9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王某案典型揭示了两种罪名的竞合规则:当行为人实施独立的信息收集行为时,其非法出售公民手机号及验证码的单一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支付账户进行资金结算的行为则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此罪与诈骗罪

前者针对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后者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者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上:若行为人仅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未实施诈骗行为,则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用此信息实施诈骗活动,则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陈文辉等7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本案集中体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的交织关系及司法认定规则。201511月至20168月,被告人陈文辉、黄进春、陈宝生、郑金锋、熊超、郑贤聪、陈福地等人交叉结伙,通过网络购买学生信息和公民购房信息,分别在江西省九江市、新余市、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海南省海口市等地租赁房屋作为诈骗场所,分别冒充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购房补贴为名,将高考学生为主要诈骗对象,拨打诈骗电话2.3万余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6万余元,并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陈文辉还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陈文辉在江西省九江市、新余市的诈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陈文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并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文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金锋、黄进春等人十五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

此外,若行为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后,若明知他人将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信息,可能构成以下法律后果:一是共同犯罪,依据《刑法》第25条,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例如明知对方实施诈骗仍提供精准个人信息(如银行卡号、联系方式);二是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若同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能被数罪并罚。若行为人无证据表明其知晓信息将被用于犯罪,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通常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使行为人声称不知情,若存在以下情况可能被推定为应知:一是行业惯例,如从事数据黑产行业,应当预见个人信息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二是信息类型与流向,如提供高度敏感信息(如银行账户密码)给无合法需求的购买方;三是多次交易记录,如长期向同一对象提供信息,且对方已被证实实施犯罪。

准确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关联犯罪的界限,需着重考量三重要件要素: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模式及侵害法益类型。司法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个案特征进行类型化分析,审慎甄别犯罪构成单复形态,并援引刑法竞合理论(包括想象竞合、牵连犯等特殊形态)或数罪并罚规则予以处断。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和技术的发展演变,罪名界分标准面临新型挑战,亟需通过立法修订与司法解释进行动态调适,以实现刑法规范体系的周延性。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的困境

(一)公民个人信息认定不清晰

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呈现出多元化与复杂化特征,可依据属性差异划分为身份识别信息、行为轨迹信息、信用评估信息和社交关系信息等类型。身份识别信息以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特征等为核心要素;行为轨迹信息主要涵盖酒店住宿记录、交通出行轨迹等时空数据;信用评估信息包含个人征信报告、金融交易记录等经济信用凭证;社交关系信息则涉及通讯录、社交软件好友列表等关联图谱。各类信息虽存在内在关联,但具有显著的功能区分:个人征信信息着重反映信用评级状态,而酒店住宿信息则体现特定时空节点的行为轨迹等。现行《信息案件解释》的分类标准与上述信息类型的对应性存在偏差,且信息数量难以实现精准量化,这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构成现实挑战。

当前理论界对《信息案件解释》的个人信息分类标准存在学理争议。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深度应用,新型个人信息类型持续涌现,该解释采用的“三分法”已无法有效涵盖与人身财产安全高度关联的生物识别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因具备唯一性与不可更改性[10],在交通出行、移动支付、出入境管理等场景实现普遍应用的同时,其技术特性亦导致安全风险显著提升。该信息一旦遭受非法获取或滥用,可能引发不可逆的损害后果。基于风险预防原则,亟需对《信息案件解释》的分类体系进行结构性完善,将生物识别信息纳入法定保护范畴,从而强化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认定模糊

随着信息流通的便捷性和隐蔽性不断增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日益多样化,呈现出技术化、规模化和隐蔽化的特征。除传统的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外,网络爬虫技术批量抓取、黑客攻击窃取、伪装合法机构骗取等新型技术手段逐渐显现。《信息案件解释》将购买、收受、交换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通过“等”字设置兜底条款,仍难以全面覆盖实践中不断演化的行为模式。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的原因是立法局限性。关于兜底条款中“等”字的解释边界,不同司法主体存在认知差异,典型如对技术手段批量收集公开信息行为的认定,各地已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先例。新型信息获取行为的技术特性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缺乏对应性,导致技术手段的法律评价标准模糊。此外,信息获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估尚未形成统一量化标准,同类行为在不同案件中呈现显著量刑差异。当前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欺骗性信息获取、非法收集等行为的性质认定争议尤为突出,其是否应纳入本罪行为类型仍存理论分歧。

(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模糊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情节认定中,学界通过实证研究揭示司法实践存在刑罚裁量普遍偏轻的现象[11],与刑法规定的量刑规则存在明显偏差。由于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研究不足,相关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导致实务中认定混乱,甚至出现该罪名被虚置的质疑[12]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流通频率呈现几何级增长态势,《信息案件解释》确立的50条、500条、5000条三级入罪标准已显现出与现实需求的适配性困境。司法实践显示,案件涉及个人信息数量往往突破十万量级,相关违法所得普遍超过5000元标准。这种制度设计初衷在于通过降低入罪门槛强化源头治理,但客观上导致了司法适用标准的滞后性[13]

根据刑法规范体系,本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的认定存在标准模糊问题,直接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和自由裁量权失范。此类同罪不同罚、情节与刑罚不匹配等量刑失衡现象,在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同时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以东阳市某案为例,被告人吴某、包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涉案人单某非法提供数十辆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登记信息。单某利用这些信息伪造证件,实施租车诈骗活动。经审理,吴某、包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量刑时,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作出显著差异的判决: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个月,包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该判决差异充分暴露了“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模糊引发的量刑失衡问题。两名被告人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且均利用职务便利为同一涉案人提供信息,但刑罚结果却存在明显差异。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的完善

(一)完善个人信息分级分类制度

在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框架下,“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实现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性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二元分类模式,前者包括生物识别、医疗健康、行踪轨迹等易侵害人格尊严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需严格保护;后者包括姓名、电话等普通信息,保护强度相对较低在具备分类明晰、操作性强的制度优势的同时有效强化对生物识别信息等敏感数据的特殊保护。相较于《信息案件解释》的三分法体系,二元分类模式在科学性与实用性层面更具合理性。法秩序统一原理并不排斥刑法的独立价值判断功能[14]。该原理强调法律规范体系的层级性与互补性,要求刑法为前置法保留必要的规制空间。这种层级性特征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衔接机制与救济方式的互补功能,而非削弱刑法的独立判断地位。就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而言,对《信息案件解释》的修订完善实质上意在强化刑法的规范效能,而非弱化其独立性。

现行《信息案件解释》的制度缺陷集中体现为规范内容与数字时代发展需求的适配性不足。自2017年颁行以来,随着数据经济的指数级增长,个人信息类型持续丰富、侵权手段不断迭代,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法律适用模糊化等问题凸显。为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价值目标,亟需推动《信息案件解释》与前置法的体系化衔接。建议在后续修订过程中系统整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规范文本,构建统一的分类标准体系并采用科学合理的二元分类模式。此种立法完善路径在实现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统一的同时能有效应对信息技术革新带来的治理挑战,为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构建更为周延的法律保障机制。

(二)完善行为方式认定

随着信息收集在社会活动中的广泛性增加,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呈现多发态势。欺骗性获取与窃取在行为手段层面存在差异,但二者社会危害性相当。实践中,行为人以特定事由诱使公民提供个人信息,却将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目的时,虽然信息主体在表面呈现“自愿”交付状态,但其法益侵害程度与法律明示的犯罪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将“欺骗性获取”列为一种行为类型,以凸显其危害性并加强法律监管。

与此同时,“非法收集”不应被视为该罪名下的单独行为类型。日常生活中诸如访客登记等必要的信息收集行为,往往具有维护公共秩序的正当性。由于普通民众通常不具备核实收集者权限的能力,而收集者又鲜少主动出示授权证明,若将“非法收集”简单归入“其他方法”,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扩大化认定。有鉴于此,建议对“其他方法”作限缩解释,将“非法收集”视为“出售或提供”行为的一种手段,而非独立的犯罪行为类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的认定方面,法律条文应明确包含“欺骗性获取”,并对“非法收集”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其视为“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手段,在明确法律适用的边界的同时更好地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

(三)完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为避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应适当调整《信息案件解释》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原有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15],将两年内三次以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可设定更严格的标准,如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相关行为。同时,可将个人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10000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参照《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16],以十倍数量标准区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即个人非法获利20000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100000元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提高量刑标准后,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进行规制,而将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手段,用于惩处最严重的侵犯行为。这种分层治理的方式,确保刑法适用的精准性的同时充分发挥其他法律部门的作用,构建更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四)此罪与他罪竞合的处断规则

当前司法实践在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关联罪名时,主要面临罪名界分标准模糊与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判定困难的双重困境。针对此问题,可从司法解释完善与司法裁量规则构建两个维度进行制度优化。

在罪名界分处理方面,建议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特征进行分类规范:当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实施的必备条件时(例如为诈骗活动提供特定目标信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论处;若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持续性地出售个人信息后被用于不同犯罪活动),则应当考虑数罪并罚。同时,在司法裁量过程中应当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体系,着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信息的具体用途以及各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

主观认知状态的司法认定方面,司法解释需明确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包括持续向非法渠道提供敏感信息、接收方欠缺合法使用基础、行为人具有同类违法记录等典型情形。同时应设立可反驳的推定机制,当行为人能够举证存在合法使用协议等正当化事由时,应当排除明知的认定。此种制度设计强化犯罪打击效能的同时确保司法认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通过上述制度完善,司法机关可有效提升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精度,实现刑罚适用的规范性与精确性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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