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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的认定

桂林刑事辩护律师 黄祖合博士大律师13558332398

一、律师伪证罪的基本理论

(一)律师伪证罪的概念界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在我国刑法中,律师伪证罪的法定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一罪名旨在规制特定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重干扰司法秩序、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二是帮助当事人进行毁灭、伪造证据;三是通过威胁、引诱等手段,迫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二)律师伪证罪的立法沿革

在建国初期,我国法律体系尚处于逐步建立和完善阶段,对于规范律师在法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的法规则相对较少。时间慢慢推移,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我国提出依法治国,要求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律师伪证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被提上日程。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出规定,这一法规标志着我国在规范律师诉讼行为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该法规明确了律师等特定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初步构建起对律师伪证行为的法律约束框架。

此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该罪的相关内容,正式在刑法中确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一罪名。该举措真正将规范律师伪证行为纳入刑法体系,保证了在未来我国将会以该法规范律师伪证行为。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不断深入发展,律师、学者也出现了各种声音,要求增强律师伪证罪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有对该罪存废产生的争议。所以我国众多法律职业工作者深入探讨律师伪证问题,通过法律修订和司法解释,对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

(三)律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剖析,理解该罪名。

犯罪客体上,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司法秩序,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依靠真实、合法的证据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律师的伪证行为干扰了这一正常进程,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委托其参与诉讼,伪证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不公正的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律师伪证罪表现为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例如,通过篡改、销毁关键证据,诱导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都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来看,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律师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其特殊职业身份,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特殊权利且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因其需参与案件的各个环节,掌握大量案件信息,所以其行为对案件走向举足轻重

犯罪主观方面,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危害司法公正的结果,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无论行为人是出于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必须是故意为之才构成此罪。此外,过失行为不构成该罪

(四)律师伪证罪的危害后果

1.对司法公正的破坏

律师伪证行为会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工作运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遵循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靠真实、合法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专业职业者,协助司法机关查明真相,维护公平正义,律师通过毁灭、伪造证据或诱导证人作伪证,制造虚假线索,让司法机关在大量虚假信息中甄别真相,伪证行为干扰了司法工作,使案件复杂化,增加工作负担,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打乱正常办案节奏,影响案件处理效率。

律师伪证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审判的公正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基于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伪证会扭曲事实,毁灭了真实证据,掩盖了关键事实;还有证人被引诱作伪证,证言失去真实性,从而误导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在环环相扣的基础上,错误的判决使有罪者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而无辜者蒙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直接损害方面,不公正判决首当其冲。在司法程序里,当事人将自身权益诉求托付给律师,期望借助律师专业能力实现公平裁决。然而,律师伪证会使案件事实被歪曲,证据链条被伪造或破坏。法官基于这些虚假信息作出的判决,必然偏离公正轨道。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无辜当事人可能因律师伪证被错误定罪,承受不应有的刑罚民事案件里,当事人可能因此失去本应获得的财产权益或承担额外债务这种不公正判决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为诉讼投入诸多经济成本,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如果辩护律师作出伪证行为而导致败诉,不仅当事人前期投入将会付诸东流,还可能由于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从而承担额外经济赔偿或者债务。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进行上诉、再审,又需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增加自身的负担。

间接损害方面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精神伤害难以估量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本就承受巨大心理压力律师伪证带来的不利结果会使其精神遭受沉重打击。如果无辜者被冤枉不仅仅要承受牢狱之苦,还会遭受到社会歧视,损害当事人的声誉。例如,某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公开,这些的不公正判决则可能让当事人在社会上遭受误解和非议,对其个人名誉、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等方面,严重打击了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更甚者可能扭曲出报复心理。

3.对社会法治观念的冲击

法治观念得以深入人心的核心在于社会大众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是值得信赖的,他们相信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然而,律师伪证行为的出现公然违背了法律正义破坏了司法公平,律师伪证行为不只是个别现象,这好像病菌传播难免会扩散开来,律师伪证行为的负面影响会在社会中扩散,使人们对法治建设的信心受挫,削弱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使每个目睹的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这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从长远来看,律师伪证行为破坏了法治社会的建设氛围,毫无疑问公众便会动摇坚信法律的信念,会降低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不再依赖法律解决问题,破坏法治社会基础,影响社会的法治风气,减弱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阻碍法治建设进程难以实现真正的法治目标。

(五)律师伪证罪与相关罪名的比较

1.与伪证罪的区别

关于伪证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方面,二者有着显著不同。律师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这类特定法律角色。他们基于职业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承担特殊权利与义务。而伪证罪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些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不同职责,但与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角色有本质区别。

犯罪发生阶段也有所区别。律师伪证罪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律师在不同诉讼环节接触大量案件信息,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伪证行为可能出现在任何一个环节中。伪证罪则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阶段。证人、鉴定人等主体在这些阶段提供虚假陈述或鉴定意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

犯罪主观方面两者也存在差异。律师伪证罪的犯罪目的通常是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毁灭、伪造证据或妨害作证等行为,企图改变案件走向,使当事人获得有利判决结果或者其他非法目的。伪证罪的犯罪目的主要包括一是出于陷害他人,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是为袒护犯罪嫌疑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是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动机,提供虚假证明。

1.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诬告陷害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从犯罪主体上看,律师伪证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是特定的法律职业群体,在诉讼中承担着特殊职责。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该罪。

犯罪主观方面,律师伪证罪主要是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实施伪证行为干扰司法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诬告陷害罪的故意则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主观恶性侧重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侵害。

在犯罪客观方面上,律师伪证罪主要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些行为影响司法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的判断破坏了司法证据环节的有序性;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重点在于虚构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不涉及对已有的证据进行直接篡改或干扰证人作证。

危害后果方面,律师伪证罪的实施,主要是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和秩序,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诬告陷害罪主要是牵连无辜的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使他人的人身自由、名誉等带来严重损害

2.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妨害作证罪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方面律师伪证罪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部分是律师。这些主体凭借其专业身份参与刑事诉讼,肩负特殊的法律职责与义务。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则更为宽泛,属于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此罪,不局限于法律专业人士,普通公民也可能触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中,律师伪证罪的主观故意通常围绕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展开。律师明知实施伪证行为干扰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获得有利判决。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故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促使他人作伪证,其目的于前者相比相对较多,包括但不限于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等。

犯罪客观方面上,律师伪证罪表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等行为。这些行为紧密围绕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环节,旨在通过破坏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则侧重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方式更为多样化,并不局限于对证据本身的直接操作,还包括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直接干预。

我们可以通过对律师伪证罪与上述几种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比较,可以清晰地认识和划分其其他犯罪差异和界限,从而可以为日后的司法实践中的伪证行为认定提供有力依据,维护司法公正。

二、律师伪证罪的现状与司法实践

(一)现行立法规定解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306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条文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条可以了解到该条文对律师伪证行为清晰地作出了界定,律师伪证行为大致包括:一是“毁灭证据”,例如销毁、隐匿关键证据等,从而掩盖事实真相;二是“伪造证据”,制造虚假的资料文件等材料;三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即律师为了自身利益或非法目的,协同当事人销毁、造价证据;四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当事人原本无意造假证,主观上被迫参与其中,扰乱司法活动。

该罪的适用条件不仅仅是制造假证,还需要具有主体适格性,必须是特殊的法律专业职业者才适用,即只有律师在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或代理活动时,实施了上述特定行为,才会适用该条文,否则可能只构成了伪证罪。

(二)律师伪证罪的争议焦点

1.主体规定的合理性探讨

部分人认为对律师设置律师伪证罪存在着职业歧视的嫌疑,在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应处于平等地位但该规定仅针对辩方律师,而对检察员、审判员、书记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可能出现类似行为的却未设立专门罪名这种区别对待,可能使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面临更大的职业风险

但是实际上司法人员妨害司法活动的入罪范围远较律师为宽,司法人员同样作为特殊的法律职业工作者,作为特殊主体定罪的类型在我国刑法中相对较多。例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徇私枉法罪等;甚至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法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从重处罚。这无疑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更为严厉的规范。

然而律师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目的是将律师从伪证罪当中分隔开来,毕竟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行使的权利和所肩负的责任是举足轻重的。律师基于其身份和职业便利,拥有协助控方发现线索,接触大量证据材料的权利;同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还肩负着在庭审中对抗控方的任务。倘若律师利用所拥有的优渥条件实施伪证行为,危害性高于普通主体。将律师列为特殊主体,这毫无疑问对律师职业要求更高的职业道德,其不得不严格行使权利。因此,专门对律师进行规制是合理的。

2.用语模糊性

在条文中,“引诱”一词在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其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进而导致执法的随意性。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本罪所威胁、引诱的对象必须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其需要将自己的所见所闻如实叙述,这对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有着极大的帮助。不过有一点需要明确,证人也是人,他有着自己的思维和看法,所以证人的认知错误不能归责于律师。

其次,律师引诱行为又分为直接引诱和间接引诱。直接引诱是直观的律师伪证行为且易于识别,律师通过明确的语言话术、以行动提供物质利益或者其他,试图诱惑证人或者当事人一步步陷入利益的陷阱当中。司法实践中,间接引诱方式的使用往往多于前者。间接引诱指律师并未直接把话挑明,而是通过隐晦的方式,以双方间的暗号、手势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比如律师同证人、当事人接触时,律师可能会反复强调某些不利于对方的信息,并暗示按照某种路径可以在庭审中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或者律师故意提及其他证人,暗示其他人也参与其中,万事俱备,期望对方不要担心而一同参与。

最后,要想认定该律师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还得观察判断其心理活动。律师伪证罪必须是律师本人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伪证行为。如果律师尽心尽力地配合司法机关找寻线索,为了更好地询问当事人、证人,采取较为“委婉”方式而一不小心被误判为“引诱”便得不偿失了。例如,案件中,律师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找寻案件线索,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询问证人,然而,控方却认为律师的这种询问方式属于“引诱”证人作证,进而指控律师伪证罪。但由于缺乏明确标准,控辩双方各执一词,便会使案件处理陷入困境。

(三)律师伪证罪的典型案例分析

1.案例详情介绍

以之前一起备受瞩目的李庄案为例。李庄是北京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2009年接受委托担任重庆涉黑案主犯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李庄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次。在会见过程中,李庄向龚某宣读同案犯供述,暗示某被害人被杀案件与其无关,并且通过眨眼示意,让龚某谎称遭到刑讯逼供。李庄还向龚某交代了诸多事宜,以便其能够减罪。此外,李庄又指使他人向警察行贿,用以证明龚某被刑讯逼供。李庄还引诱龚某妻子程某做虚假证言,以证明龚某存在被同案其他被告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其出庭作证。

经过深入调查,发现李庄与犯罪嫌疑人龚某之间存在利益关联。最后龚某向检方举报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李庄涉嫌伪证犯罪被立案侦查,控方随即向法庭提出李庄存在引诱证人作伪证的嫌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展开调查。经过一系列的听证、质证程序,最终认定李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引诱证人作伪证,随后李庄被重庆警方以“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逮捕。

最终判决结果是,李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这起案例成为探讨律师伪证罪的典型案例,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2.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对比剖析

首先,证据的认定是该罪核心问题之一。在本案里,控方要证明律师李庄引诱犯罪嫌疑人龚某作伪证,需提供充分证据。控方通过调查发现李庄与龚某存在利益关联,即李庄为龚某出谋划策使其脱困,而龚某则以经济补偿李庄,这一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关联性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认定不仅要考量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还要判断其能否有力证明待证事实。通过另一案件——广西北海案,可以说明谨慎审查证据的重要性。

同样是2009年,北海市一名男子被人殴打致死抛海。案件发生后,北海市公安部门抓获了黄某、裴某、裴某某、杨某四名犯罪嫌疑人。四名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中发现了本案存在重大问题,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并没有作案时间。随后,黄某的辩护人忠汉律师和杨 的辩护人杨在新律师知情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另外两名辩护人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只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应该如实陈述。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杨在新律师依法申请了证人作证,并且出具了相关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几名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但是裴某等被告人当庭翻供,不承认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并且抛尸入海的行为。后来警方经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后,最终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为由对四名律师予以立案。

最终,北海中院对北海杀人抛海案进行宣判,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在判决当日,撤销了对几名辩护人的追诉程序。北海案中法院对于律师伪证行为的认定无疑是存在错误的,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在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直接对这几位辩护人采取刑事措施,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涉及证人证言改变或者可能存在利益输送嫌疑的案件,需要格外谨慎审查证据,尽量避免错误认定。

其次,主观故意的判断同样不容忽视。律师伪证罪的主观方面仅为直接故意。 一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律师伪证罪的实行行为大致有四种,分别为“毁灭”、“伪造”、“威胁”、“引诱”,这几种方式只能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实施的能动行为,排除了放任的间接方式。二是刑法第306条规定:“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该款的规定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排除了非故意方式的归罪,只能是故意犯罪才能够构成本罪。三是我国从 2003 开始实行司法考试制度,在此之前也有律师证等规范性证书对律师的职业活动进行了规范,律师作为法律从业者,其自身的职业素养和办案经验致使其作出“毁灭”、“伪造”、“威胁”、“引诱”等行为的时候,其对自身的行为是有意识的,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如果律师确有作伪证的行为,都是在本人的操作下完成和进行的,只能是故意为之,不能是放任不管。并且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伪证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后果是知晓的,希望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李庄案中,判断李庄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不能仅仅依据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往来,还需综合考量其行为动机和目的。然而在北海案中,仅仅凭借寥寥几句证词就对辩护人立案审查难免太片面了,这几名辩护人并没有威胁、引诱被告伪造改变证词的行为,也没有特别的犯罪动机,所以都没有成立犯罪的条件。翻供也是律师伪证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多数问题,不能成为直接证据。所以追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以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个案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真审查,其最起码凭借实质性的证据证实律师行为真实存在犯罪嫌疑。

对比北海案中粗略地认定律师伪证行为的情况,李庄案中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则是采取了相对合理的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一步步定罪归案。最后,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判断李庄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并依据辩护人的特殊身份--律师,结合其伪证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306“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李庄定罪处罚。

三、律师伪证罪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存在模糊性

1.法条用语的模糊

上文已经对争议用语“引诱”的模糊性在认定该罪上具有复杂性作出论述,对其从引诱对象、引诱行为、引诱时心理状态展开分析,对此不多赘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引诱”没有统一的法律解释,不同的执法人员基于自身认知而衡量判断,可能对同一行为是否属于“引诱”得出不同结论,这导致处理相似案件存在着结果差异性。

2.伪证行为是否由律师本人指使

当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证人时,一般情况下,双方是在看守所进行交谈,当事人难免会顾虑执法人员的监听,对律师透露案件信息可能会对自身未来的判决结果不利。为了消除其担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的规定给部分辩护律师偷偷摸摸实施伪证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辩护人威胁、引诱、劝导被告人作虚假陈述,或者反过来被告人诱惑辩护人,为其逃脱法律追究。在此规定下,可能会形成一种刻板印象。当被告人翻供时,聚光灯马上转移到辩护律师的身上,其也成为了众矢之的的被告人,具体可以参见北海案。律师是否指使被告人,或者是被告人对律师某个眼神、某句话、某个动作会错意,又或者是被告人害怕被加重判罚,都让案件变得扑朔迷离。此外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违背会见不被监听规定获得的证人证言会被排除这进一步加剧了教唆翻供的事实认定难度因此会见交流的秘密性会影响被告人翻供时律师行为性质的判断。如果只基于过于片面的判断对于认定律师伪证罪无疑是增添了阻碍。

(二)缺乏程序性

律师会见当事人、证人,让其陈述真实情况,核实案件情况、证言,这是律师的职责。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处理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其应当是法律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当上述的翻供情形出现后,律师陷入了伪证风波,可能面临拘禁的风险,甚至是牢狱之灾。例如,山西大同付爱勤律师涉嫌徇私舞弊案、哈尔滨丁德东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案,都是在证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直接对律师实施了刑事拘留,而未按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起码先由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再由检察院审查证据,最终结果应当是由法院判决,循序渐进地认定案件事实,而直接刑拘难道不是赤裸裸地侵犯了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嘛?在尚未完全认定该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便对其限制自由,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可能缺乏中立性

律师伪证罪的认定充斥着复杂性和模糊性,其原因之一可能是缺乏中立性。我国大大小小的案件通常由公检法系统办理,律师是案件办理环节中必不可少的“纽扣”,律师是法律服务者,为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其必然会站在司法机关的对立面上与之对抗,司法机关与案件结果又存在着利害关系,便很可能影响相关办案人员的直接利益等,所以双方在法律职业对抗中不免会产生对立、甚至不满的情绪,有时候会对于案件的判断和追诉程序的启动带有较大的偏向性。一旦该情绪介入案件当中,当案件当中出现伪证行为时,直接成为了律师伪证的导火索,并且伪证行为一般是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案件的公正性也是很难得到保证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原则,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对律师带有偏见的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不仅仅只是个别,甚至是一个团队,职业报复的情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因此,回避原则可能并不是最契合的解决办法,最终还是可能导致控辩双方关系的失衡。

此外,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律师伪证案件设置特别的追诉程序,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要认为律师存在伪证行为便立即开展立案侦查,也存在着一些报复嫌疑,侵害了律师的合法利益。

四、律师伪证罪的认定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模糊用语含义是当务之急。对模糊用词“威胁、引诱保留”、“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应该具体和明确,不能含糊用词。只有立法具有明确性,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规定具体,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是关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关键。案件发生后,证人可能受到外在各种因素的干扰,可能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这就要求律师对证人进行引导,正是律师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如果立法不明确规定,律师就不知如何引导才是正确的,势必会造成律师对证人的引导无从谈起,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对“引诱”一词进行体系性的限制解释,保证司法工作的和谐一致。

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引诱”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界定。例如,明确规定“引诱”是指以物质、精神利益诱惑或其他不正当方式,使证人违背真实意愿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同时大致列举出属于“引诱”的具体情形,如给予证人高额金钱、承诺解决工作、以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等方式进行诱导。并且设置好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的界限,这样司法人员在认定“引诱”行为时有明确的标准,减少执法随意性。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翻供导致辩护人被指控律师伪证罪,绝大多数原因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这其实和目前的庭审制度有关系--证人不出庭。倘若证人不出庭,那么庭审中就仅有一份书面证言,根本无法做到有效质证。还有如果律师对证人证言存在疑问,也难以请求法院、检察院协助调查,只能依靠自己亲自查证。但是如果律师亲自介入调查,那么也会进一步增加风险,可信度依然不高。所以我国应当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必须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即使并不能让所有的证人参与庭审,但是一方存在疑问证言的证人都应当到庭。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案件所存在的是非真假一切都浮出水面了。这既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控辩平衡,降低律师的职业风险。

(三)完善诉讼程序,加强证据审查

律师涉嫌律师伪证罪的,在其所承办案件经过终审宣判之前,任何司法机关均不得以涉嫌该罪为由对其进行立案调查。首先是还有律师辩护、代理的案件正在进行,并未作出判决,如果辩护人直接被带走调查,无疑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保护。所以建议在该律师所承办案件经过终审宣判之后,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律师伪证罪被滥用,还可以达到律师是否构成犯罪都不会对其承办案件造成影响的效果,也就减少任意拘禁律师的情形。

同时还要加强诉讼监督,监督权由上一级司法机关或者地方人大行使,倘若司法机关随意开启诉讼程序对律师进行追诉,甚至惩罚,那么职业报复便会肆意滋生,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平衡。

认定犯罪必须讲究证据,以客观事实判断是非。应当规范证据规则,如果律师涉嫌伪证行为,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不得直接将律师拘禁、羁押,首先保障律师合法人身权益,防止进去遭受非法对待或者职业报复。司法实践中,我国可以学习美国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在处理律师伪证案件时,着重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坚决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还可以在证据审查环节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要求司法人员对涉及律师伪证罪的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还要审查辩护人与证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以威胁、引诱手段非法取得证言的情形等,避免李庄案、北海案等情况的再次发生。

(四)建立自证系统,增强专业素养

我国的律师行业还有众多的组织进行管理,主要包括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地方各级相应的律师协会,在行业协会内部也有相关的准则来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处罚标准。因此可以在其中规定律师实施伪证行为的相应措施。如果出现了相关的律师伪证行为,首先由律所进行调查,查证该律师的伪证行为是否存在,这也是协助司法机关开展工作;而不是一开始直接由司法机关轻率地认定。如果调查得出构成犯罪的,应当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且对其做出的停业以及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时,还要依法应举行公开听证,这样既可以对律师的申辩权予以保障,从而保障广大律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种律师一定言论豁免制度,从而保障其合法权利,又可以维护律师行业的信誉,创造适应律师的大环境。

设立这一系列体系还应当建立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过硬的专业素养与良好的职业操守的基础上。司法人员作为法律活动的执行者,其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必然与司法公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还可以通过一下措施提升其业务能力:一是定期组织司法人员参加培训,增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二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司法人员公正廉洁、为民服务的职业精神,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绝不公报私仇而职业报复,绝对公正的精神面貌树立法律权威,减少过于武断的判断,严谨地认定律师伪证行为,营造良好的控辩双方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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